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新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世吉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世吉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該本票上發票日欄之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係屬當然無效。是聲請人就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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