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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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9日出所,迄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95年度簡字第3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1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6之1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6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9日出所,迄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伊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6年12月18日,並未坦承其於9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97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同年月1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迄檢察官知悉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見本案係職司犯罪偵查職務機關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即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嫌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顯係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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