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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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周惠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32公里、測距382.8公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前,其後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該測速槍(器號TS000408號)經詢問檢測單位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人員答覆前次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但不保證期間因保管或使用不當,如高溫、濕氣、碰撞、墜落而產生失真或誤差,僅就時效一年一驗,而該槍告發原告時間為102年10月7日,使用近一年時效,難保不無誤差。舉發之洪性員警稱其已放寬取締標準,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130公里以上才攔檢告發,原告以為此自由裁量方式可議,有違規即應告發,否則標準因人而異,叫人如何遵循?由此可見員警裁罰標準權限頗大,值得檢討改進。舉發違法違規均應採取證據,如照片、錄影,該名員警出示測速結果僅於器材銀幕顯示數字,未附有舉發違規事實照片或錄影,如何證實確為原告車輛之車速,是否為其他車輛或之前舉發車輛未刪之資料,讓人懷疑其可信度。此種取締方式於高速公路實施攔檢對用路人及執法人員均亦產生危險,且器材設備老舊,無舉證事實可證明,應停止採用此方式,儘速更新蒐證器材後再做舉發違規之行為。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應為第7條之2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誤)、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第肆章具體作法(三)注意事項1.、超速規定第3款等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於測距382.8公尺處實施測速,顯已違反上述二規定,就算科學儀器檢驗合格,亦難保人員操作失誤,因一般小型車輛在300公尺外,很難目視分辨,何況道路上車輛很多,稍有晃動就可能差以毫釐、失之千里,且使用人員是否曾接受專業操作訓練,取得合格操作執照,確保操作無誤可信。警員執法固然有公信力,不須以攝影或照相為唯一證明,雖由警員目視之違規行為難以預期,稍縱即逝,如闖紅燈、闖平交道等瞬間突發,難以取證,然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並非由警員以目視判斷取得,依證據法則,理應提出證物佐證,若早已明知該項器材不具攝影、照相功能,無法取得證據資料,就應停止使用,避免爭議。又被告答辯狀檢附原告資料(被證6),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原告本人,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且被告為了區區3,500元之罰鍰,不惜聘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不具法律專長之一般民眾進行訴訟,實在是本末倒置,殺雞用牛刀,不如將此公帑用於購置具攝照功能之科學儀器執行取締違規行為,保障民眾交通安全,建立公信,避免無謂之訴訟。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
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至以指揮棒明確攔停該車全程目視違規車輛,確認該車違規無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40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1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10月7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
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2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㈡本件舉發有無因原告所主張之該等情事而致原處分違法?㈢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稽查超速違規車輛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
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 姚乃文洪國哲 於102年10月7日著制服配戴齊全,駕駛巡邏車執行12至16時巡邏勤務,於13時18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器號:TS000408號)測得旨揭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速為142公里(測距:382.8公尺),超速32公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開啟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下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雷射測速槍所測之數值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舉發,並交違規單交付駕駛人(按:指原告)簽收。本案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器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又該雷射測速器雖無照相功能,惟舉發員警當場提示超速數據予違規人查看無誤一節,有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書面陳述之交辦單各1份、器號TS000408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張、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張、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共15張、器號TS000408號雷射測速儀儀器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正、反面),核與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認:錄影檔案名稱:2903-QY,本檔案全長約5分1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分15秒期間:員警:102年10月7號,2903-QY,142!原告:有那麼快嗎?員警:有!原告:我剛沒注意耶!員警:你怎麼開那麼快?在趕時間喔!原告:也沒有!沒趕時間!員警:這邊限速110而已耶!原告:沒注意到!員警:駕、行照看一下!原告:不好意思耶!員警:沒有喝酒喔!原告:沒有!沒有!沒有!員警:怎麼開那麼快?你要趕去哪裡啊!原告:沒有!回家而已啦!員警:回臺北喔!原告:不是,龍潭!員警:這車主是誰?車主是誰?原告:我老婆!員警:開太快了啊!這邊限速110耶!大車那麼多,不要開那麼快啦!因為這個路段喔,事故很多!最近這個路段事故比較多,不要開那麼快!因為那邊竹林之前是下坡,然後稍微上坡,到88以後又開始下坡了!所以在這邊速度都會變很快!這邊速度盡量不要開那麼快!你如果發現,你大概100,因為我們固定桿是121就開了!你大概是118,你油門就要放掉了!因為我們這個里程數多少還是會有一點誤差啦!不見得很準啦!那個車子的里程啦,不見得會百分之百準啦!所以你大概到118,你油門就要放掉了!不要再加油了!不然那固定桿是121就開囉!我們已經放寬了喔!我是都攔130以上的喔!120幾我都沒攔喔!因為超速大家都會啊!你超一點點那沒關係!原告:油一加就過去了啊!員警:因為你這3,000的對不對?你這是不是3,000的?原告:對!員警:對啊!你這3,000的很有力啊!原告:一下就過去了!員警:3,000的cefiro很有力啊!你可能剛好加油門就被我打到!你還沒有回油路就剛好被我打到了!原告:能不能放一下油?員警:沒有,我們大家攔下來都有開啊!不能說,嘿啊,這樣不公平啦!這也是為了提醒你們說這個路段不要開那麼快!因為這個路段最近真的事故比較多!車禍比較多啦!高速公路你車速快,有時候你如果遇到有大車掉東西下來,還是有動物衝出來,你會來不及反應啦!因為高速公路不是平面道路啊!平面道路6、70你還來得及反應!可是你高速公路車速快啊!我以為你要回臺北咧!原告:不是,我住龍潭!員警:你戶籍還在那邊,是嗎?原告:我戶籍本來在臺北啊!因為我那個房子在那邊啊!員警:5天後,15天內去超商、郵局或監理站都可以繳!不要超過15天喔!今天7號嘛,你不要超過22號喔!會逾期喔!逾期會再double喔!記得15天內去繳!那個郵局也可以去繳,5天後,下個禮拜你去郵局就可以繳了!快到了!開慢一點啦!你不要超速,大概10分鐘就到了啊!原告:沒有,我還要開到水管局那邊!員警:你應該不會過收費站吧!你從哪邊上來?我說剛才啊!原告:臺中!員警:這麻煩你簽收一下!5天後,15天內去郵局、超商ibon還有那個監理站都可以繳!罰單當場給你喔!還有駕照、行照!原告:好!員警:等一下離開的時候,路肩先跑一段6、70車道沒車子再切出去!不然到時候後面大車會撞上來!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好!謝謝!員警:開慢一點啦!安全重要!2903-QY、2903-QY,超速取締完畢!(於影片進行至第5分10秒,員警拍攝測速槍,其上顯示測得行速142公里,測距為382.8公尺,見擷取錄影畫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30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準此以觀,本件執勤員警於事發時既身著制服依法執勤,於以雷射測速儀鎖定並測得超速車輛後,方驅車上前予以攔停,而攔停後之該車即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其後執勤員警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儀數據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出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此等證據資料亦經以全程錄影之方式呈現,又經以擷取錄影畫面而以書證方式呈現,且均可輔以佐證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交辦單所陳述之過程情節,此外,執勤員警均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依其等所隸屬之權責機關及執行之相關勤務,本具有專業性,是原告就此誤解本件舉發並無採證證據,以及空言質疑使用雷射測速儀之人員是否曾接受專業操作訓練,取得合格操作執照,確保操作無誤可信云云,委無可採。又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影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之原告之必要!再以攔停舉發本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中所規定舉發程序之一,本即授權執勤員警就交通違規稽查舉發之具體作法有其行政判斷空間,且超速違規行為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問題,執勤員警本可在科學儀器測量所不可克服之誤差值所衍生之寬容值範圍內,依其交通執法之經驗法則而運用來取締超速違規,以避免在該寬容值範圍內之爭議產生,則本件執勤員警依事發當時之時空情事判斷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形,遂開啟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下,於本件中採取攔停舉發之方式,且依其交通執法之經驗法則在避免產生寬容值之爭議產生下而為超速違規行為之稽查,於法本屬無違。再者,現行道路交通法令並無明文禁止未具有攝影、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即不得用以交通違規採證,是原告就此主張:舉發之洪性員警稱其已放寬取締標準,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130公里以上才攔檢告發,原告以為此自由裁量方式可議,有違規即應告發,否則標準因人而異,叫人如何遵循?由此可見員警裁罰標準權限頗大,值得檢討改進。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並非由警員以目視判斷取得,依證據法則,理應提出證物佐證,若早已明知該項器材不具攝影、照相功能,無法取得證據資料,就應停止使用,避免爭議云云,均屬無據而無可採。據上說明,當可認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交辦單所陳述之過程情節,並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錄影畫面所顯示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42公里,測距為382.8公尺之情,就該等內容所述執勤員警稽查本件超速違規車輛及舉發經過之情形,應顯較原告前揭空言主張並質疑:舉發違法違規均應採取證據,如照片、錄影,該名員警出示測速結果僅於器材銀幕顯示數字,未附有舉發違規事實照片或錄影,如何證實確為原告車輛之車速,是否為其他車輛或之前舉發車輛未刪之資料,讓人懷疑其可信度。此種取締方式於高速公路實施攔檢對用路人及執法人員均亦產生危險,且器材設備老舊,無舉證事實可證明,應停止採用此方式,儘速更新蒐證器材後再做舉發違規之行為。就算科學儀器檢驗合格,亦難保人員操作失誤,因一般小型車輛在300公尺外,很難目視分辨,何況道路上車輛很多,稍有晃動就可能差以毫釐、失之千里,且使用人員是否曾接受專業操作訓練,取得合格操作執照,確保操作無誤可信。警員執法固然有公信力,不須以攝影或照相為唯一證明,雖由警員目視之違規行為難以預期,稍縱即逝,如闖紅燈、闖平交道等瞬間突發,難以取證,然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並非由警員以目視判斷取得,依證據法則,理應提出證物佐證,若早已明知該項器材不具攝影、照相功能,無法取得證據資料,就應停止使用,避免爭議云云為可採。綜上,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以其執行勤務之專業性操作雷射測速儀定點測速測得行速142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應堪認定。
㈣復以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
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408號)於事發當時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及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所附之器號TS000408號雷射測速儀儀器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26頁正面),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而受影響,則原告就此空言主張並質疑:該測速槍(器號TS000408號)經詢問檢測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答覆前次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但不保證期間因保管或使用不當,如高溫、濕氣、碰撞、墜落而產生失真或誤差,僅就時效一年一驗,而該槍告發原告時間為102年10月7日,使用近一年時效,難保不無誤差云云,要屬無據而不可採。是綜合以上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交辦單所陳述之過程情節,並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錄影畫面所顯示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42公里,測距為382.8公尺之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該雷射測速儀照片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行速142公里,而有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依文義乃係僅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設,並不適用於本件攔截舉發之情形,故本不以有原告所主張應有照片、錄影為必要。再者,遵守規定之行車速限,係每位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本非可恣意行車,迨見明顯標示提醒前有測速時始遵守行車速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7條之2第3項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嗣修正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然依其條次及文義既係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於法無另有明文之情況下,自不得擴大解釋而將非屬經「逕行舉發」之本件違規行為亦同為適用(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始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故本件雖依舉發機關所屬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交辦單所陳述之過程情節,難認有於執行測速地點前300到1,000公尺立「前有測速照相」等之告示牌,惟其執法既係依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及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貴局所提旨揭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一節而為適用,於法尚難認其程序有何瑕疵而達於致舉發及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可言,是原告就此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應為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誤)、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第肆章具體作法(三)注意事項1.、超速規定第3款等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於測距382.8公尺處實施測速,顯已違反上述二規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行速142公里,而有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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