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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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告 張根德
張麗卿 張根木 張根欽 張麗娟 張進益 張進輝 張田 胡 張秀英 李 張美玉 李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被告 洪祥閔 兼訴訟代理 洪令 家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根德、張麗卿、張進輝、張進益、張田、 胡張秀英 、李張美玉、洪正衛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簽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張進輝、張進益、張田、胡張秀英、洪祥閔、 洪令家 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簽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田、胡張秀英、張進益、張進輝、洪令家、洪祥閔、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張根德、張麗卿、李金龍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協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6日已就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張氏 家族由各房各授權一人代表,被告洪令家、洪祥閔則授權其父即被告洪正衛到場協議,最後達成分割協議,洪正衛代表被告洪令家、洪祥閔在渠等分得的土地上簽名,張家各房代表亦在分得之土地簽名,而當天臨時未到場之被告胡張秀英亦於當天同意該分割協議,顯見兩造均已就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何況被告洪正衛本身即為海天段367地號共有人,伊已在分割圖上簽名,就海天段367地號土地而言,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更屬顯然。退步言之,倘分割協議不成立(假設語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蓋被告洪正衛、洪令家、洪祥閔,分得
367⑺、367-1、86-5⑹均相鄰,且土地完整平坦、視野遼闊,加上4米道路,渠等為父女父子關係,3筆土地可合併使用,並無不利。否則被告洪正衛在淡水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數十年,且早於87年間即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十分熟悉,若被告洪正衛不同意分割協議,伊豈可能在分割圖上簽名!而張家祖厝部分坐落於367地號土地之下方,倘採被告洪正衛方案,由被告洪正衛分得367地號土地下方,張家祖厝恐遭拆除,對於大部分共有人均屬不利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請准將被告張根德、張麗卿、張進輝、張進益、張田、胡張秀英、李張美玉、洪正衛及原告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㈡請准將被告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張進輝、張進益、張田、胡張秀英、洪祥閔、洪令家及原告共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㈢請准將被告張田、胡張秀英、張進益、張進輝、洪令家、洪祥閔、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張根德、張麗卿、李金龍及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金龍、張根德、張麗卿、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張進益、張進輝、張田、胡張秀英、李張美玉則以:渠等自認曾於101年10月6日協議分割,並同意依分割圖及會議記錄內容履行分割協議。若本院認定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應以裁判分割方式處理,則渠等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而有關海天段367地號土地,被告張根德、張麗卿2人;被告張進益、張進輝2人均同意依分割方案所示之內容維持共有,另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另原告張文雄與被告張田、張根德、張麗卿、胡張秀英、張進益、張進輝、李張美玉等8人同意維持共有。有關外北勢小段86之5地號土地,被告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3人;被告張進益、張進輝2人同意維持共有,另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原告張文雄與被告張田、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胡張秀英、張進益、張進輝等8人同意維持共有。本件除被告洪正衛及其子女洪祥閔、洪令家外,其他之共有人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關係,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所主張應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縱採裁判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洪祥閔、洪令家、洪正衛則以:101年10月6日其實並未開會,會議記錄為當時到場之人閒聊時所做成,應係備忘錄之性質,非真正之同意書。又會議記錄第2行記載初步共識,並就末段記載「本會議記錄須待張氏家族與家族內今(10/06)日未與會者內部開會達成共識後,另擇日與 洪代書 簽署同意書。」等語,可知會議記錄確實非渠等為同意之表示,且縱認其確屬協議,該末段所載之條件並未成就,協議自不成立。且上揭會議記錄末段「張氏家族與家族內」之記載,其中「與家族內」係指 洪氏 家族未與會者。又訴外人即代書 李天寶 與被告洪正衛協調時,稱張家說分割圖所示編號6、編號7係連在一起,可以蓋農舍。被告洪正衛堅決稱要抽籤,但到現場後因大家都認識,被告洪正衛表明讓被告洪正衛蓋農舍就同意,方於分割圖及會議記錄簽名,故被告洪正衛係受李天寶詐欺。且分割圖編號6之部分土地,係登記於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名下,然被告洪正衛當日並未取得被告洪祥閔、洪令家之授權。 又渠 等同意分割,然應採渠等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士調卷第19頁),面
積為6,063.9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25/800)、被告張田(應有部分125/800)、被告李張美玉(應有部分90/800),被告胡張秀英(應有部分90/800)、被告張進益(應有部分70/800)、被告張進輝(應有部分70/800)、被告洪正衛(應有部分90/800)、被告張根德(應有部分70/800)、被告張麗卿(應有部分70/800)共9人共有。
㈡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士
調卷第10頁),面積為7,24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25/800)、被告張田(應有部分125/800)、被告胡張秀英(應有部分90/800)、被告洪祥閔(應有部分90/800)、被告張進益(應有部分70/800)、被告張進輝(應有部分70/800)、被告洪令家(應有部分90/800)、被告張根木(應有部分140/2400)、被告張根欽(應有部分140/2400)、被告張麗娟(應有部分140/2400)共10人共有。
㈢101年10月6日洪正衛、 張守谷 、張進輝之妻(即張進輝
之簽名)、張根木、 張連發 、 李振義 在分割圖(士調卷第40頁)及會議記錄上簽名(士調卷第41頁)。
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士調卷第19頁)及新
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士調卷第16頁)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士調卷第19頁)分割
後,張根德、張麗卿願維持共有;張進益、張進輝願維持共有。
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士
調卷第16頁)分割後,張進益、張進輝願維持共有;張根木、張根欽、張麗娟願維持共有。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達
成如附圖(士調卷第40頁)所示之分割協議?㈡兩造是否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
號土地達成如附圖(士調卷第40頁)所示之分割協議?㈢若無分割之協議,則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能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如附圖(士調卷第40頁)所示之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現行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確於101年10月6日各推派代表進行協調會,並提出分割協議圖示(下稱系爭圖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供出席之人簽名,自係就新北市○○區○○段000○○○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67、8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經被告洪正衛、洪祥閔、洪令家否認,並辯稱:伊受原告等人之詐欺,方於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嗣後另以存證信函撤銷上揭簽名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協調會因出席人數僅5人而無法開會,是系爭會議記錄係出席之人閒聊中作成,應屬備忘錄之性質,非真正之同意書,伊自非對系爭協議表示同意云云。
3、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系爭圖示、系爭會議記錄之影本,並以證人李天寶到庭結證為據。經核:
⑴系爭圖示(士調卷第40頁)中,編號6之位置內有「洪正
衛」之姓名及編號6、7之位置內均有「洪正衛」之簽名。又系爭會議記錄(士調卷第41頁)第1條約定:「洪代書(即被告洪正衛)同意依據張氏家族目前提供之分割圖分割方式分割;道路採四米寬。」等語。且被告洪正衛亦自陳系爭圖示、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本院卷第172頁)。
⑵次觀證人李天寶到庭證稱:伊應原告之子張守谷之邀,於
101年7月29日主持張氏家族之土地分割協調會,協議成功並產生系爭圖示及張氏家族分割協議暨委託書。後伊被推派為代表,在8月初與被告洪正衛協調,被告洪正衛表示這塊土地他很熟,當初繼承也是他辦理,他也是土地代書,並口頭答應可以分割看看。後於10月6日約張家各房與被告洪正衛至原告家中協議分割,他們討論的結果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上,並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且他們均同意測量技師製作之系爭圖示,於自由意志下簽名。因被告胡張秀英雖於協議分割當日並未與會且未於系爭圖示簽名,故於會議記錄第2點記載由張氏家族另擇期開會,待全體簽署同意書後由被告洪正衛先行申請開發4米道路等語,但後來張守谷稱被告胡張秀英業已同意協商內容。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應屬協議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草圖、分割協議暨委託書等件之影本(本院卷第177-178頁)為據。
又被告胡張秀英亦自陳同意101年10月6日之協商內容(本院卷第288頁背面)。
⑶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既於101年10月
6日經張氏家族及被告洪正衛簽名確認,足徵兩造確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並以系爭圖示、系爭會議記錄為協議之內容。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洪正衛即應受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拘束。
4、被告洪正衛固否認證人李天寶所言,並抗辯證人李天寶與伊協調時,稱張家說系爭圖示編號6、編號7係連在一起,可以蓋農舍。伊堅決稱要抽籤,但到現場後因大家都認識,伊表明讓 伊蓋農舍 就同意,方於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簽名。故伊係受證人李天寶詐欺云云。惟證人李天寶證稱其未曾對被告洪正衛這樣說,未曾欺騙被告洪正衛等語(本院卷174頁背面)。則:
⑴觀證人李天寶就其所述,另提出草圖、張氏家族分割協議
暨委託書,並觀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等各項事證,均與證人李天寶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李天寶所述101年7月29日、10月6日之協調會流程應屬實在。
⑵另佐以被告洪正衛自陳其職業為土地代書,亦做過土地分
割案件,其從事代書職達30年,常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經驗相當豐富,亦去過系爭土地2次(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288頁至背面)等情,則依被告洪正衛之經歷以觀,堪認被告洪正衛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就土地分割之實務及相關法令亦應知之甚詳,且對簽名一事有何法律上意義應有相當認知。是倘被告洪正衛上揭所辯屬實,則證人李天寶縱於協調時詐稱編號6、編號7土地可以蓋農舍,被告洪正衛仍得本於其專業及學能,就其所見系爭土地之情況自為斟酌;或於李天寶與其協調後、101年10月6日前自行勘查系爭土地現場。又於101年10月6日即協商當日,若就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有所疑義,縱屬一般具理性之人,理應暫不於其上簽名,待其後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再行評估系爭土地之分割能否達其目的,以免日後因簽名而衍生法律爭執,更遑論被告洪正衛係具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實務經驗之人,理應就當時所徵一切條件、法規等加以評估,並本於自由意志下決定是否於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然被告洪正衛非惟於101年10月6日對編號6、編號7土地是否適宜蓋農舍一節並未明確爭執,反而表明若同意其蓋農舍便同意協議分割之意旨,其後更於系爭圖示中編號6、編號7之位置、系爭會議記錄中簽名欄位簽名。故上情足徵,被告洪正衛實未就證人李天寶所言有何懷疑,更對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分割方法,於特定之欄位為多重確認,均徵被告洪正衛所辯實與其所具經歷與學能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洪正衛另抗辯,系爭圖示中編號6之部分,係登記
於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名下,然伊當日並未取得被告洪祥閔、洪令家之授權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就系爭土地事宜,一向由被告洪正衛全權作主,方於系爭圖示編號6部分以被告洪正衛之名義簽名等語。經查,被告洪正衛曾以存證信函(士調卷第42-43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名。而系爭存證信函記載:「...顯然與 台端 等陳述該地勢平坦預留分配本人等將來可建農舍使用之事實不符...」(士調卷第42頁第6-8行)、「...本人等不同意該分割案應另為協議公平抽籤分割...」等語(士調卷第42-43頁),均係以「本人等」為系爭圖示編號6、編號7土地權利人之代稱,而非以個人名義自稱。是其若未代理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則系爭存證信函安能以「本人等」為代稱,而非以個人名義自稱。此外,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無就被告洪祥閔、洪令家是否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洪正衛等情更為敘述;又被告洪正衛身為代書,自應更了解代理之意函,若其未代理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則其安能於系爭圖示編號6顯示被告洪祥閔、洪令家部分,以被告洪正衛之名義簽名。是由上揭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圖示編號6之簽名,再佐以證人李天寶之證詞以觀,均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中系爭圖示編號6部分,係由被告洪正衛代理被告洪祥閔、洪令家一節相符。足堪認系爭圖示中編號6部分洪正衛之簽名,乃被告洪正衛代理被告洪祥閔、洪令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合意之表示,更徵被告洪正衛上揭抗辯乃不可採。又被告洪正衛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稱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揭受詐欺所為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難認被告洪正衛有何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其所寄存證信函不生撤銷上揭簽名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不待言。
5、又被告洪正衛抗辯101年10月6日其實並未開會,系爭會議記錄為當時到場之人閒聊時所做成,應係備忘錄之性質,非真正之同意書云云。惟:
⑴101年10月6日所為流程應屬協調會,兩造並對此達成系
爭會議記錄所載分割協議,業經證人李天寶到庭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已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且被告洪正衛亦未就101年10月6日並未召開協調會一節更提出其他事證。況佐以被告洪正衛所寄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協調會」一語(士調卷第42頁第3行),更與被告洪正衛所辯顯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洪正衛空言上揭協調會並未召開,實屬閒聊等語,已難憑採。
⑵次觀系爭會議記錄第1條,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洪正衛同意
依系爭圖示所載分割方式,且由在場出席之人簽名等情,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確係兩造分割方式之約定。
⑶被告洪正衛固以系爭會議記錄第2行記載「初步共識」,
並就末段記載「本會議記錄須待張氏家族與家族內今(10/06)日未與會者內部開會達成共識後,另擇日與洪代書簽署同意書。」等語,稱系爭會議記錄確實非其為同意之表示,且縱認其確屬協議,該末段所載之條件並未成就,協議自不成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則:
①綜觀系爭會議記錄全文,並未明示兩造暫不受協議拘束
之意旨,亦無「備忘錄」之明文,尚不足認為系爭會議紀錄具備忘錄之性質。況被告洪正衛係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圖示、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名,而非主張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並非協議,或其所為簽名並非同意為分割協議。此節尤徵被告洪正衛於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之初,係以認知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屬分割協議為其本意,並認定其受前開簽名之拘束,而顯與被告洪正衛上揭抗辯不合。②次觀全文中關於「同意書」之記載僅有2處,一為上述
文末之約定,另一則為第2條記載:「張氏家族另擇期開會,待全體共有人簽署同意書先行讓洪代書先行申請開發四米道路...」,且別無就上揭「同意書」之記載另為定義,足認上揭2處「同意書」之意義應屬同一,即指第2條所稱用以使被告洪正衛先行開發4米道路之同意書。
③又第1條既已載明被告洪正衛同意分割協議之意旨,不
論就協議書或備忘錄等用以為協調憑信之文書,於同一內容自應不再為相同之記載,或其內文有何矛盾之記載,以求文書之正確及精鍊。況被告洪正衛實具相當之專業學能,已如上述,其既為其一作成系爭會議記錄之人,當可期待系爭會議記錄之製作得以避免上揭重複或矛盾之情事。亦足認所謂「初步共識」一語,係指兩造應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合意為基礎,另就開發4米道路之同意書事項為細部約定。而非記載簽名之人暫不受系爭會議記錄之拘束,而與第1條所載同意之意旨相為矛盾。
亦徵末段記載實與兩造首段記載之合意基礎不生影響,更非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合意基礎繫於「簽署同意書」此一事實是否成就。
④再者,被告洪正衛辯稱,上揭文末段「張氏家族與家族
內」之記載,其中「與家族內」係指洪氏家族未與會者云云。然被告洪正衛係被告洪祥閔、洪令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代表,並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洪祥閔、洪令家,於系爭圖示中編號6部分簽名等情,已如上述。又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記既係同時作成,倘被告洪正衛所辯為真,理應由被告洪祥閔、洪令家於系爭圖示編號
6部分自行簽名,而無被告洪正衛以自己之名義於其上簽名之理。亦徵被告洪正衛上揭抗辯,與其所為上揭代理行為之事實不符。
⑷綜觀上情可知,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乃兩造間之分割協
議,灼然至明。被告洪正衛亦未就協調會並未召開、系爭會議記錄係屬備忘錄等情更為舉證,是被告辯以上情,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確以系爭圖示及系爭會議記錄,對系爭土地達成如系爭圖示所載之分割協議。故被告洪正衛以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簽名意思表示、系爭會議記錄實具備忘錄性質,且其條件未成就為抗辯,自均不足採。
(二)若無分割之協議,則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既屬有據,業如上述,則本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件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究,再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