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雲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二聯式估價單(簽單收據)貳拾壹張及賭資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為滿80歲之人,其與其子OOO及「OO」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在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與OOO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某時起(惟應在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之前),聚集不特定賭客在OO公園簽賭六合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與O
OO、「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為82歲(詳如年籍資料),已滿80歲,酌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且其前已有先後二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屢屢再犯,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不識字)、家庭暨職業狀況(其家境僅為勉持,其無業)及其現已高齡82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二聯式估價單(簽單收據)2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8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