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金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7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不思改過向善,復於開放空間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所竊取之透明盒1盒(內有新臺幣【下同】975元)、塑膠袋1袋(內有零錢約1200元)及電子菸1支,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透明盒1盒(內有975元)、塑膠袋1袋(內有零錢約1200元)及電子菸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被告鄭金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沙威瑪攤販,徒手竊取 李勝騰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透明盒1盒(內有新臺幣【下同】975元)、塑膠袋1袋(內有零錢約1200元)及攤位後方空盒上之電子菸1支,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李勝騰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勝騰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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