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68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
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又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算,至96年11月26日期滿,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6年1月11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等情,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國庫二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之行政罰部分,於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裁處罰鍰部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客/公升以上)者,處新台幣4萬5千元以上,6萬以下罰鍰。本案異議人酒測值度達0.57毫克/公升,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應處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4萬5,000元,惟異議人僅向國庫支付2萬元,即已產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實有失公允,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新臺幣2萬5,000元整部分,較為允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二)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9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上開處分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1月1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4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以,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補繳25,000元始為適法,而原審裁定逕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以為妥適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