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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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乃係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10月間於網路上向一綽號「阿欽」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0元之代價,購買改造玩具手槍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雙方於臺中縣○○鎮○○路交貨後,丙○○即將之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其祖厝內之倉庫而持有之。嗣因甲○○、乙○○之妹 范麗君 與 葛正章 發生衝突,葛正章打電話予乙○○,相約於97年9月24日晚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談判,乙○○即邀約其弟甲○○及甲○○之妻舅丙○○共同前往。同日下午3許,丙○○、甲○○、乙○○3人自彰化市會同出發前往臺中,丙○○為壯膽助勢,即攜帶上開其購得之槍、彈前往(子彈裝入彈匣),行前為甲○○發現,甲○○亦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基於共同持有子彈之意,要求丙○○將上開槍彈交付 伊保管 。甲○○、乙○○、丙○○至上開約定談判處所後,因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丁○○、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此時,乙○○因知甲○○身上有丙○○之上開槍、彈,亦與乙○○、丙○○基於共同持有子彈之意,要求甲○○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內含該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伊,嗣因乙○○持之對丁○○、戊○○之頭部敲打,拉扯中該槍枝因而分解,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已分解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