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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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罰金金額2分之1。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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