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1段與信義路5段交岔口(即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口),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經現場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A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期間為98年5月6日,經異議人簽收無訛。嗣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YLA402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A402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LA4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09980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1日11時許,自新店市駕駛上開車輛欲至台北市○○路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駕車行至台北市○○○路○段右轉基隆路直行至仁愛路4段再轉往光復南路而抵達上開監理處辦竣汽車過戶,並無如裁決書所謂在信義路5段上行駛而佔用最外側右轉車道,且信義路係單行道,其亦不得自基隆路左轉信義路4段再右轉光復南路,故裁決書所指其違規事實有誤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基隆路1段與信義路5段交岔口(即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口),上開車輛(4780-DV號,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經現場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無訛(見原法院卷第6頁)。是以受處分人係在上揭時間駕車,於未到達仁愛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前之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岔口,違反上開規定經警告發至明;此與受處分人上開所述自新店市駕車行至羅斯福路5段右轉基隆路直行(南向北),經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岔口而至仁愛路與基隆路交岔口,再轉往光復南路之情,並不相違。
㈢又受處分人就上述違規經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及受處分
人在員警予以舉發時並無任何異議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98年9月11日到庭結證無訛,該證人係執行公務之員警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受罰之風險而到庭為虛偽陳述;再參諸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09980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9頁)之記載,亦甚為明確。是受處分人所指:並非證人乙○○對其舉發乙節,顯非可採。
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係現場值勤員警即證人乙○○當場發現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而掣單予以舉發,有如前述,是其到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殊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所傳喚之證人乙○○與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1日遭攔停下來時之員警身份並不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YLA402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A402號)所舉發之違規地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099800號函所陳述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不符云云;其餘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㈡次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A00YLA402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A402號)之舉發員警均為乙○○,是原法院傳喚證人員警乙○○到庭說明本案舉發情形,並無不當。
㈢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YLA402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LA40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099800號函所指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均係「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受處分人所辯,核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前均已敘明;爰不一一重複贅述。
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