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總重壹點柒玖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原合計含袋重1.8公克,嗣因鑑驗滅失合計0.004公克;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0.901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8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均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尚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