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原名 錢倩 如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5年12月協商後履行至97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條件月付金額28,660元,其間不足款項多由母親贈予而來,惟抗告人母親長期供抗告人還債已不堪負荷,其配偶之薪資於92年之後確有降低情形;且95年協商當時,雖不符抗告人實際狀況,該協商條件亦非抗告人可協調之條件,故抗告人非刻意或未奮力履行,實已窮盡一切努力終無力再履行等情,故抗告人之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以年息5%,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28,66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無力負擔每月應
繳28,660元之協商金額等語,惟依原審卷第69-71頁所附抗告人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4年度之年收入為251,452元,95年度則為119,689元,96年度為126,573元,經換算該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954元、9,974元及10,543元,則其於95年12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際,應得就其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按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協商條件。抗告人經評估己身償債能力後,既同意每月清償28,660元以清理債務,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遽予毀諾。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協商之際國泰世華銀行以其經濟上之優勢,表示如不接受該條件,即將依原利率條件恢復催收,致其不得已只好妥協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於協商之際宥於債權銀行之優勢,乃同意嚴苛條件之協商等語,即難採信。
㈡又查,抗告人自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起迄97年2月間,以
其上開收入,均能按期履行,足見以抗告人之資產及信用,實有依約履行之能力甚明。抗告人雖再主張係因母親贈與,始得支應每月應清償金額,惟母親嗣已無力供應,乃不得已毀諾等語,但此與其於原審陳述係向親友借貸以支應之情甚有出入,且抗告人就此等事由,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因其配偶 陳江河 之薪資由6萬元降低為2
萬餘元,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依原審卷第63-64頁所附抗告人之配偶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江河94年度之年收入為165,703元,95年度則為296,379元,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僅約為13,809元及24,698元,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由6萬元減為
2萬餘元之情事。又陳江河係於89年間代償車貸債務,此業據抗告人 陳明 ,亦屬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之債務,為抗告人於協商之際所得盱衡,非屬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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