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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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 律師 林芳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乙○○於取得票據後均存入其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中等待屆期提示付款,惟因甲○○要求抽回票據並遲延付款,故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將該5紙支票自銀行抽回;又於民國95年3月間,甲○○受乙○○之委託,代為銷售乙○○與 何澄清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6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乙○○並授權甲○○如售出後可取得價金600萬元以上即同意出售,且願意支付甲○○取得價金之1%當作仲介佣金;詎甲○○為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並取回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5紙,及向乙○○詐取更多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間,向乙○○佯稱伊以其子 陳威良 名義所開設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統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技公司」)前景看好,公司可獲利甚多,伊前所積欠之借款,如將上開擔保借款之支票交付伊持有,伊願加計利息連同借款本金以120萬元計算,且再增加資金100萬元及將託伊轉售上開房地所有權後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一併加入投資,雖僅有320萬元,伊亦願意讓乙○○積欠伊50萬元,而以400萬元投資款,讓乙○○佔有「統一生技公司」總股份之5分之1,並使乙○○擔任「統一生技公司」之董事云云,乙○○因上開借款積欠已久,且屢向甲○○催討均遭推遲而未獲清償,心想如能將該借款轉為投資「統一生技公司」款項,日後應可穩定分紅獲利,遂陷於錯誤,除同意將上開借款加計利息以120萬元計算,及將出售上開房地所有權取得之部分價金100萬元,一併轉投資「統一生技公司」外,並依甲○○之指示,分別於95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及於95年3月17日匯款60萬元,總計100萬元,至甲○○指定之戶名「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料,乙○○匯款後,事後上網查詢「統一生技公司」基本資料,始發覺其並未名列該公司董事,至此始知受騙。又乙○○委託甲○○代售上開房地所有權乙事,經甲○○與何澄清聯絡議定後,由甲○○委託代書 侯麗月 ,將上開房地以總價金1300萬元出售予 姚元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姚元依約各給付價款650萬元予甲○○及何澄清2人,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應扣除乙○○同意轉為投資「統一生技公司」之款項100萬元及仲介佣金6萬5千元(即650萬元x1%)後,應交付予乙○○之價金543萬5千元(檢察官誤為650萬元),在姚元於95年5月4日付清尾款後,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認定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93萬元,且90年12月間及91年1月間伊向乙○○所借13萬元及10萬元均已清償,而附表所示支票面額顯與乙○○所指之借款金額差距甚大,與常情有違,且該5紙支票背面亦無伊之簽名背書,亦核與常理有違,故有無借款事實存在、借款金額究竟多少、支票正本何在,均應命乙○○提出該5紙支票正本,以明確之。又乙○○於95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及於95年3月17日匯款60萬元,總計100萬元之匯款係借予被告作為週轉之用,未來倘「統一生技公司」有賺錢會讓乙○○入股當股東或增加利息還款予乙○○,如公司無賺錢未來伊仍會將此100萬元還給乙○○;且因「統一生技公司」事後與統一集團的商標糾紛,導致公司名稱需為變更登記之故,斯時,乙○○已對伊提起本件告訴,且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伊,伊方未將乙○○登記於股東名冊上,顯見伊並無詐欺乙○○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是就投資「統一生技公司」乙事,顯係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之問題。至於委託出售房地乙事,因伊與乙○○已有約定就房屋價金部分,乙○○僅要求拿100萬元,且就該100萬元部分,當時雙方亦約定係由乙○○先借予被告週轉,爾後再轉為投資「統一生技公司」之資金,其餘價金部分,乃係伊為乙○○完善地處理本件事項,並基於雙方間8年乾爹乾女兒之情誼,雙方約定作為伊之報酬,否則,何以就此筆鉅大之金額,乙○○遲至2、3年後才向伊追討?實與常理不符。伊於行為時,均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存在,自無主觀不法,亦無犯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要與刑事責任有別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向伊拿客票借款,迄今尚有本金93萬元未歸還,加計利息為120萬元,被告借的全部借款從未還過,第一次向伊借款是在90年12月14日,借款17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3,於91年3月25日前還清,但這17萬元並未償還;第二次借款是在90年12月20日,借款13萬元,約定91年4月25日前還清,但被告也未償還。所有借款都是在第1次借款到期日前借出;伊因為90年初時爺爺住院,被告幫伊找到病床,90年底時被告跟伊說他的公司剛成立,他投入很多現金,貨款卻被延到時間,需要一些資金借調,伊想被告之前有幫過忙,所以伊就借被告錢。被告所持來借款的這些客票經伊向銀行查詢結果都是往來信用狀況良好,都沒有退票紀錄,所以伊才願意收,且被告當時說他是公司的董事,伊去查證,被告也確實是「統一生技公司」、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這也是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的原因,而伊看被告出入都坐300萬元的名車,也有司機接送,所以覺得被告很有錢,資力應該很正常。伊一直打電話跟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說他也是被朋友倒錢,他會盡力去找出倒他錢的朋友,也會承擔,會把錢還給伊,叫伊給他一些時間,但伊半信半疑。之後約有2、3年找不到被告,直至95年間伊再次聯絡上被告並催討欠款,95年2月時,被告說加上利息,他願意承擔120萬,但他沒有辦法還伊錢,被告要將欠款轉至公司,給伊股份,就是以債做股,並叫伊再增資100萬元,讓伊當公司董事,伊就匯了10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界公司帳戶,約2個月後,被告說他要去申報股東名冊,之後伊上網查詢發現伊並沒有成為董事。伊有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所有權的持分,但甲○○並沒有將價金650萬元及買賣契約書交給伊。伊是在94年時,因為有跟何澄清談賣房子的事,何澄清不想賣,所以伊才找甲○○來幫忙去說這件事。伊與被告有約定把事辦好,會給被告百分之1,但不是正式約定,且有約定要將價金匯到伊國 泰世華 的帳戶內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且其於9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在90年初,當時因為伊家人生病,有麻煩被告幫伊找病床,因為被告曾幫助過伊,所以被告在90年12月時說他公司「統一生技公司」剛成立,投入很多資金,而他的貨款被延到時間,所以就向伊借調。第1次借款是在90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伊借17萬元,且被告說會給利息,月息3%,並會給支票,後來,被告就拿客票當面跟伊借款,客票金額是346,500元,到期日是91年3月25日,伊拿到客票後有先打電話詢問銀行,支票信用狀況如何,是不是很好,銀行說沒有退票紀錄,伊認為沒有問題,且考量到被告借款有支票作為擔保,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第2次是借13萬元,在90年12月20日,距離第1次向伊借款的時間約有6天,也是先打電話給伊,但被告有先郵寄支票給伊,被告還是說貨款被延到時間,所以伊就在90年12月20日匯款給被告,而伊有拿被告郵寄過來的支票向發票銀行查詢,銀行說信用狀況良好,也沒有退票紀錄,所以伊才匯款給被告;第3次是在91年1月15日,被告也是先打電話給伊,說詞也是跟之前一樣,也是先郵寄支票給伊,伊再匯款給被告,這次伊也有先去查詢支票的信用狀況,才匯款給被告,伊都是因為票據信用良好,才在91年1月
15日匯款給被告;第4次是在91年1月31日伊交付現金給被告,這次被告也是先打電話給伊,說詞是這幾個月的貨款都被延到時間,被告當面拿支票來跟伊借錢,這次伊也有向發票銀行查詢支票的信用狀況,結果也是良好,伊才借錢給被告;第5次是在91年3月12日伊借給被告8萬元,被告的說詞也是跟之前一樣,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說這幾個月貨款都被延到時間,所以伊才在91年3月12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被告。而被告交付伊的支票與伊借給被告的金額不符,是因為被告說他要以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兌現後多餘的錢要匯還給他。這些借款全部都是在被告給伊的第1張票,就是離到期日最近的1張票之前即到期日91年3月25日到期前就借出。被告事後並沒有還錢,而他的說詞是他也被朋友倒錢,他會把倒他錢的朋友找出來,他要承擔,會把錢還給伊。伊並沒有從被告給的支票得到清償,且後來被告叫伊抽票,因為伊都有將支票存入銀行代收的習慣,但是被告都叫伊把支票在退票之前就抽回,正確抽回支票的日期伊還要去銀行查詢,因為被告說要向伊延一些時間,全部的欠款會1次還給伊;伊向被告所收的5張支票都有拿去銀行代收,好像是分2次抽回,1次2張、1次3張,伊只要拿到被告給的支票約1個星期,就會存入銀行代收,伊這邊託收的日期,第1張是90年12月17日、第2張是90年12月25日、第3張是91年2月1日、第4張是91年2月1日(這張記不太清楚,但是應該是2月間)、第5張是91年3月15日,伊第七商業銀行的存摺上面都有委託日期,就是伊請銀行代收的日期。伊是分2次向銀行抽回支票,印象中第1張、第2張是同一時間抽回,伊都是在票據到期之前抽回來,第1次抽回大概是在到期日91年3月25日前2日前,伊會去抽回支票,是因為被告跟伊說要延一下時間,他會1次全部還給伊,但是被告並沒有還錢。而這些借款後來轉成「統一生技公司」的股東投資款,因為伊一直跟被告討錢,直到95年,這中間有很長的時間找不到被告的人,伊在95年時再次聯絡上被告,並向他討錢,被告說前面借的部分沒有辦法還,而本金93萬元他要把這個借款轉投資到「統一生技公司」去,讓伊有公司股份,加上利息共計120萬元全部作為投資公司的股份,因為被告說沒有辦法還錢,且答應要給伊公司的股份,並且說可以分紅,伊想說反正要不到借款,將來如果可以分紅的話那也很好。又因為被告說服伊說「統一生技公司」前景看好,是當紅的明星產業,將來獲利能力很強,說伊如果再增加100萬元,被告就要讓伊當公司的董事,所以伊才會在95年3月16日及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本來被告叫伊匯入「統一生技公司」的帳戶,但是到銀行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匯款到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說「統一生技公司」的存簿在陳威良那裡,匯到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他才可以領取;且伊因為同意被告所提出將伊的債權轉為「統一生技公司」股份的建議而將5張支票交給被告。當時伊還滿想要投資做生意,所以才會想要當公司的董事;後來伊時常都有去催促被告辦理公司董事的登記,但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在台南,他要把公司轉到臺中,他才要一起去申辦更改股東名冊,所以遲未辦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遲延辦理登記,但被告一直耍賴,伊也一直跟被告討錢,但是被告說伊如果一直向他要錢,伊家人住在哪裡他都知道。伊有請被告幫忙處理賣房子的事情,是在95年3、4月間在辦理登記為公司董事的期間,也是在伊匯款100萬元投資「統一生技公司」的同一段時間。因為在94年的時候,伊費了很多時間與精神去找房子的另外持有人何澄清,協調賣房子的事情,何澄清始終都不肯賣,而何澄清是2分之1的持有人,所以在95年3、4月間,被告跟伊說要幫伊去向何澄清協調賣房子的事情時,伊想說也好,因為伊與何澄清都喬不定,賣房子時被告也跟伊拍胸脯保證,保證說房子賣了,價金會全部交給伊,伊會給他1%的佣金,當初是約定如果600萬元以上伊就願意賣,且有說2個月以內要賣掉,佣金約定為1%,價金要匯到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結果房子賣了,被告都沒有把錢給伊,侵占伊的財物。被告有回報伊成交價格大概650萬元,但是被告跟伊說他只有拿到100萬元,伊一直詢問被告為何只有拿100萬元,被告沒有告訴伊原因,被告都只告訴伊說他只有拿到100萬元,但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一下說沒有辦好,一下又說只有拿到100萬元,又說還沒有辦好,之後伊就一直跟被告催討這650萬元;在辦理房屋買賣簽約移轉的這段期間,被告第1次跟伊講房子已經賣了,已經成交了才跟伊提到要伊從房屋買賣價金中再拿出100萬元投資「統一生技公司」。95年到97年間伊都有向被告催討這些錢,但因為伊發覺錢都遭被告詐騙光了,生活也陷困境,長期無法入眠,伊家人也無法諒解,生活的壓力及心理、精神壓力,導致伊身體出現問題,這當中因為伊生病、養病一段時間,且手邊也沒有錢,之後才跟朋友借錢請律師來打官司等語(詳本院卷
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6至28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匯款予被告13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送件簿封面及內頁各1紙、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戶名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戶名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統一生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統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告訴人與證人何澄清所共有上開房地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依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之電話譯文內容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電話錄音光碟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乙份後,亦認光碟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電話譯文內容相符):
「陳:好啦!那時候要交給你那時候。
鍾:你現在就是月底要辦就對了啦!辦資本額多少?陳:2000,你就要求2000,我辦2000。鍾:喔!啊我佔多少?陳:你400萬!鍾:我幾萬,你說?陳:400。
鍾:哦!400是佔幾分之幾啊?陳:你喔!ㄏㄚ!鍾:對啊。
陳:5分之1啊!鍾:哦,對啦。
陳:你若沒有400,怎麼佔5分之1。
鍾:我就是拿,意思說我拿400的意思啦。
陳:對啦!你欠我50萬。
鍾:不是啦!嘿啦,等於說我拿400出來就對了啦!陳:對啦!對啦!就是這樣啦!裡面你就是有400。
鍾:好啦!好啦!你月底會辦就對了啦!陳:就我下個月底以前會辦到好啦!鍾:好啊,你又要更改資本額就對了?陳:這不是更改資本額,就是,這就是增資啦,叫做增
資啦!鍾:哦!陳:要增資啦!鍾:嗯!陳:我暗算大額的話,大額的時候才會改啦!鍾:甘會又繼續增資?陳:什麼啊。那時候若要變更大時,就又要增資。
鍾:哦!陳:阿你賺錢,你又給它投下去,又增資下去也不要緊
啊。你賺,你又要,你400又要增資下去,我增資有5000萬,剩下的你賺ㄟ,我再投資下去!這若賺錢之後也要買,公司也要買辦公大樓啊。我按算辦公大樓要用公司下去買啦!辦公啦!辦公室啦!這樣你裡面。你就是也有多少在那裡面啦。統一生物科技不動產也是啦!車子也是一樣啦!鍾:呵!陳:車子也是一樣啦!裡面的不動產就是股東的份啦!
所以以後買新車!要幹嘛,我就是用統一生物科技啦!你要開,我也是用統一生物科技。按ㄌㄟ,這樣才可以抵稅。
鍾:哦!好啦!陳:好不好?鍾:快辦一辦啦!陳:好,好啦!你喔!你又要,你不要再加那個〝快〞
啦!說過就這樣就好,你不要又〝快〞辦辦ㄌㄟ啦(台語)!又怎樣啦!你不要再跟我說,我聽的不高興,我錢沒有還你,你那時候就沒救了。鍾:你要匯多少還我?陳:350。不然你350買房子啦!我200萬借你啦!就550萬就可以買一間了。
鍾:你說你要匯350萬還我哦!陳:對!阿我借你200萬啦!阿你去買一間房子啦!我
跟你講我房子會給你,以後會給你,你聽不下去,我就沒有辦法,你要想來想去,真是甘苦了!公司甘苦啦!做個事情,我這樣用這個,說這個事情,說了快一個小時。
鍾:沒有啦!投資就是投資!事情辦一辦就好了。該辦
的,資本額多少!用一用!持股多少,400萬就是400萬,持有5分之1,就是5分之1。陳:喔,對啦!你就欠我50萬就對啦,你跟我借50啦?
不用寫單子啦!這樣就對了!鍾:你意思說我在你那裡多少?我忘記了!陳:跟我借50萬啊!鍾:就是匯去,我匯去你那裡有350就對了?陳:你是裡面算是320而已啦!陳:我本來是要撤(諧音)給你啦。
鍾:好啦!好啦!陳:阿你多討30萬,要掛350萬,你現在變變ㄌㄟ(台
語),就又400了啦!哦!攏你說的,你一直要一直要加下去!我好啦,我500借你,50借你!這樣就好了。
鍾:不然實際在你那裡,不然實際在你那裡是320嗎?
不然實際在你那裡有多少?不然實際在你那裡有多少?陳:我手拿100萬啊!鍾:阿再來ㄌㄟ...
陳:對啊!另外那票我負責的,我說100,你說118啊!
好啦!120啊!另外那個100啊!320啊!這樣啊!鍾:阿就是在你那裡有320嘛!陳:對啊。你說的就是變這樣啊!鍾:阿本來就是那樣了啊!陳:你匯啦,你匯100萬啦!剩下的拿出來啊,這樣就
對了!鍾:什麼?陳:剩下的票拿,我負責!我決定給你入股東啦!鍾:票那是我匯去給你的。
陳:另外那條錢,那個房子的錢,我辦好之後!我也拿
100萬,給你下去做股東啦!這樣就對了啦,又另外30萬,你討的啦!我給你的啦!這50萬你跟我借的啦!鍾:啊120萬就是那個嘛!就那票嘛,我借你,我匯去
給你,你給朋友錢那個嘛!就變你負責嘛!陳:我朋友你票領不到!就票給我!我負責我給你啦!
給你下去股東啦!鍾:好啦,那到底是多少在你那裡!我忘記了啦!陳:320啦!鍾:好啦!好啦!陳:你要錄音!你來錄!我說明白一點!你錄下去啦!鍾:我沒有在錄啊!錄什麼錄!陳:沒關係啊!我讓你錄啊!我說出去的,我說的話!
就是這樣的話啊!我說明一點,你再錄清楚一點啦!鍾:手機沒辦法錄啦!陳:怎麼會沒辦法錄!不然你就要錄,你不是說你在錄
!我說好啊,我甘願讓你錄啊!鍾:我是跟你說我剛剛,你說月底要完成,我要跟你錄
,我要跟你錄音起來!月底說要辦好資本額2000萬,說我要跟你錄起來!陳:那如果是別人,沒有要讓你股東了啦!你挑東挑西沒辦法啦!好啦(笑聲)。
鍾:好啦!好啦!我先去用藥哦!」可知:被告確有承諾讓告訴人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且告訴人日後所占股份係增資後總資本額2000萬元的5分之1即400萬元,並允諾在該次通話之下個月月底前即應辦妥「統一生技公司」之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又被告以告訴人如再催促其辦理公司登記,其若因不高興,不將錢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求助無門,堪認被告應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無訛;且被告承諾負責票款,並因告訴人要求118萬元,而同意給付整數即120萬元予告訴人;再被告彙總計算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謂票款部分以120萬元計算,加計告訴人先前之匯款100萬元(即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入被告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暨加計辦好出售告訴人委託出售之房屋所得價款中之100萬元,共計320萬元,嗣再加計告訴人向被告「討」的30萬元,被告認為告訴人共計僅有350萬元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故其以400萬元計算告訴人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之投資款,告訴人應尚積欠被告50萬元。又渠等上開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述及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應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同意告訴人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的款項中有100萬元是伊要鼓勵告訴人唸研究所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5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亦核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為掩飾其曾向告訴人以客票借款而尚積欠告訴人近100萬元債務而胡亂編纂之詞。又被告就告訴人何以將40萬元及60萬元匯入其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其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要投資「統一生技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這筆錢是乙○○要先借給伊,先給伊「統一生技公司」週轉,以後賺錢再入股東云云(見本院卷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共計100萬元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主觀上就該筆款項究係私人借款,抑或告訴人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之款項,已有不一,惟其使告訴人堅信所匯之款項均係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與其前開均係借款而供公司週轉使用之辯詞不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你涉嫌詐欺乙○○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跟證人乙○○在一起這麼久,她開始匯款給我的60萬元、40萬元的錢借給我週轉,另外100萬元是我要給她,鼓勵她唸研究所的現金獎金,而證人乙○○也真的在2年唸完,但是當時我經濟不好沒有錢,所以就給她100萬元加入股東,另外100萬元是賣房子時證人乙○○跟我說她只要拿100萬元就可以,讓她這個房子可以賣掉,讓 張光輝 可以不要再來跟她催討那些錢,而這100萬元最後也是投資到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裡面,以後要申請的時候就算在公司的股份裡面。(問:依照你陳述的意思,乙○○在你公司的股份就是占有300萬元?)是的。(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在譯文中說要給證人乙○○400萬元?)另外多出100萬元是我遷到台中之後要順便增資,資本額要提高,所以乙○○的股份就少了,所以我說可以給你400萬元沒有關係。(問:既然如此你在譯文中提到證人乙○○欠你50萬元是什麼意思?)我想起來了,這個50萬元是證人乙○○開始借給我錢以後,我說她可以當股東,是40、60萬加起來100萬元,最後我說如果要占5分之1的話,乙○○要貼我50萬元才可以。(問:你在譯文中提到說乙○○是裡面算是320萬而已,這320萬元是什麼意思?)這我現在想不起來,我不知道。(問:你在譯文裡面提到說『對阿,另外那票我負責的,我說100,你說118阿,好啦,120啦,另外那個100阿,320阿,這樣阿』這句話何意思?)我想不起來。(問:你說你要負責什麼票?)因為有1張票是我要收回來的票,而乙○○拿去銀行軋,是我公司的貨,我叫乙○○順便送貨去給對方,是對方開給證人乙○○的票,證人乙○○就拿去提示也有兌現,票面金額2萬多元而已,我就說這張票我來對公司負責。(問:另外還有乙○○拿你的票去領錢的事情?)沒有。(問:有無乙○○拿你朋友的票去領錢的事情?)也沒有。(問:你在譯文裡面提到『我朋友,你票領不到就票給我,就負責我給你啦,給你下去股東』這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到這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6、37頁),被告就關鍵性問題始終以「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搪塞回答,顯見其應係畏罪心虛而臨訟為虛偽辯詞。
(四)又被告雖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待「統一生技公司」遷回台中後始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且「統一生技公司」因與統一集團間有商標糾紛,故「統一生技公司」自98年2月26日始因更名為統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遷址臺中市○○區○○○街○○○號而為變更登記,而斯時因告訴人已對伊提起本件告訴,故未向告訴人索取證件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然被告既承諾告訴人將在該次通話結束後之下個月月底即為增資及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有同意被告延遲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暨縱「統一生技公司」因與統一集團有商標權之糾紛或有需求遷址至台中經營,然均與該公司因增資或股東變更而有變更登記之必要無關,被告上開理由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再被告侵占告訴人出售房地之價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說只要拿回100萬元即可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是因為前男友張光輝要提告,且已經寫存證信函,內容是寫告訴人向張光輝借錢沒有還錢,張光輝準備要告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急著要賣房子等語以觀,堪認告訴人應係需款孔急才會委託被告代為銷售該房地,而斯時告訴人既尚有資力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之用,則倘告訴人確有積欠前男友張光輝款項而急欲出售該房地以解決債務問題,則該欠款金額應無可能低於100萬元,否則告訴人何需急欲出售該房地而償還欠款;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謂其知悉該房地之市價約1300萬元至1500萬元間,則該房地出售後告訴人可取得之價金係650萬元至750萬元間,此一價額顯與被告所謂告訴人僅欲取回之100萬元,相距懸殊,是告訴人既如被告所述急需款項與前男友解決債務問題,則依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允諾被告僅需拿回100萬元即可。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問:乙○○如何拿650萬元?)買主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的帳戶給我,有時候委託代書拿現金五十萬元給我,其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問:650萬元有無交給乙○○?)乙○○說她只要100萬元就好了,其他錢一部份給我,一部份給鄭先生,由鄭先生給房子另一個所有人,因為不給他,他就不賣房子。(問:妳如何支付100萬元給乙○○?)我要給她,她說放在我這邊,跟我一起做生物科技。(問:你總共拿了多少錢?)150萬元,而且增值稅,契稅都是從我這邊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6、7頁),惟於偵查中復改辯稱:「我幫她賣房子得1300萬元,對方拿650萬元,我拿150萬元,餘500萬元我不清楚,我拿的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我幫她處理的費用,另外,那100萬元是原本要給告訴人的,她說她還要投資。」、「(問:你剛剛說房子500萬元部分何人取走?)1個姓鄭的朋友。(問:之前何澄清跟姚元都說是你介紹買賣該房子的?)何澄清說電話中跟我連絡,應該不是我,應該是我那鄭姓朋友,最後也是該鄭姓友人與之談定買賣的。(問:為何代書說是你領出後你自己匯款到你帳戶,最後領100萬元現金?)我匯到我帳戶後,我再領現金給我鄭姓朋友。(問:你剛剛不是說都是鄭姓友人處理的,然後他把錢拿走?)是我記錯了。我現在想起來了,是代書匯款給我,大概300多萬元,是分次的,最後我去領150萬元出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那時候想說告訴人因為有房子的問題,想要幫告訴人解決。(問:有何補充?)房屋接洽過程都有跟告訴人講,那時候,告訴人說房子她只要100萬元就好。鄭先生已經在大陸去世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36、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侵占乙○○出售房子65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侵占乙○○,是她自己為了不要再繳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因為後來證人乙○○不嫁給張光輝,錢是張光輝出的,而證人乙○○叫我打電話給張光輝,其中100萬元原本是證人乙○○要拿的,而她將100萬元轉投資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550萬元是歸我,作為我幫他繳納的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的代價。(問:賣主出售房屋只拿到100萬元,而你幫他把房子賣出去卻拿到550萬元,這個代價是否太懸殊?)告訴人為了要達到張光輝不會再向她要錢的事情,因為張光輝寫存證信函給她,當時乙○○說只要幫她把房子賣掉她拿100萬元就可以了,我做這件事情的開支是10幾萬元。(問:你做這件事情你到底幫乙○○做什麼事情?)讓何澄清答應願意賣,我是拜託朋友鄭先生去跟何澄清接洽。(問:為什麼何澄清說他根本沒有見過鄭先生?)我從來沒有見過何澄清,我只有打電話給何澄清而已。(問:這550萬元後來都是你自己花掉?)我有拿給鄭先生去交際,我拿給他好像300萬元,是我陸陸續續拿給他的,分好幾次給,好像將近是320萬元。(問:鄭先生真實姓名?)好像是叫 鄭得華 什麼的,在大陸發生車禍死了。(問:既然你說你給鄭先生320萬元左右,為何你在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房子500萬元被姓鄭的朋友拿走了?)我那時的意思是說全部拿給人家500萬元。(問:那你賺什麼?)我真的沒有賺。(問:
你交給鄭先生320萬元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我都是從銀行領現金交給鄭先生,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8、39頁),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其憑信性已殊值懷疑;況證人 候麗月 、姚元及何澄清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並無姓鄭之人出面幫忙介紹或處理本件售屋過程等語,則被告所稱「鄭先生」之人是否存在,本屬可疑,又被告稱該人已在大陸地區死亡,進而成為無法調查之對象,是被告供詞之憑信性更值懷疑。再依卷附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買】方負擔。」、第三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買】方負擔。」,是被告謂其所得之650萬元價金有部分供作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使用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由此益徵被告實為卸責而臨訟編纂上開辯詞,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信。再被告既自買方姚元處取得價款650萬元,扣除告訴人先前與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1%即6萬5千元,暨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轉投資「統一生技公司」之100萬元後,尚餘543萬5千元,顯均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
(六)另被告表示願就其有無侵占告訴人委託售屋之款項部分,接受測謊鑑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受測者之生理狀態自係測謊之重要條件,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本不符合測謊之條件;況測謊之鑑驗結果,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案被告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既經本院為前開認定,自無再對被告施以測謊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定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入股「統一生技公司」擔任董事,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及免除其93萬元之借款債務,暨騙取告訴人匯款100萬元現金及同意將售屋款中之100萬元亦轉為投資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免除借款債務93萬元即加計利息連同本金共計120萬元部分;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法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實行一個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及匯款予被告100萬元暨同意被告將售屋款中之100萬元轉為投資款,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一施用詐術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將借款即加計利息連同本金共120萬元轉為投資款及詐取匯款100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及使告訴人同意將售屋款中之100萬元轉為投資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此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所有權後,扣除告訴人同意轉為投資款之100萬元及仲介佣金6萬5千元,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價金543萬5千元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普通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73年間即有詐欺之不良前科,素行非佳,竟因貪念,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及免除其借款債務,復侵占告訴人售屋之款項花用完畢,及犯後猶否認犯行,設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之支票│乙○○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0年12月間│17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90年12月14日支付現金17萬元││││││,金額34萬6千5百元│││││││,到期日91年3月25│││││││日│││├──┼───────┼──────┼─────────┼─────────────┼──┤│2│90年12月間│13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90年12月20日匯款13萬元││││││,金額29萬8千元,│││││││到期日91年4月25日││││││││││├──┼───────┼──────┼─────────┼─────────────┼──┤│3│91年1月15日│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91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金額19萬2千元,│││││││到期日91年5月10日│││├──┼───────┼──────┼─────────┼─────────────┼──┤│4│91年1月30日│45萬元│支票號碼168516號,│交付現金45萬元││││││金額185萬元,到期│││││││日91年7月31日│││├──┼───────┼──────┼─────────┼─────────────┼──┤│5│91年3月12日│8萬元│支票0000000號,金│交付現金8萬元││││││額19萬2千元,到期│││││││日91年9月5日│││├──┼───────┼──────┼─────────┼─────────────┼──┤│││總計: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