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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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22,767元,上訴人雖嗣後分期返還被上訴人共計143,000元,然其中溢付了20,233元,被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11日將上開溢付款連同保險契約退佣金12,000元,合計32,233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嗣後又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並還上訴人保險費,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32,233元匯款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233元之利益。上訴人則以所受被上訴人返還之32,233元匯款,其中20,233元係上訴人溢繳之保險費,本即應受返還並無受有利益,其餘12,000元佣金,係被上訴人不合法之退佣行為所生,為不法原因給付,自不負返還責任云云為抗辯。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32,233元匯款之利益,其中20,233元係上訴人溢付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之責。至於其餘12,000元之退佣利益,因上訴人嗣後撤銷保險契約,故不能享有佣金之差額利益,且該利益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該部分所受利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先後不一:1.先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明於93年11月11日為上訴人代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2,233元未獲償還。2.又於原審97年4月8日之答辯狀上謊稱該筆金錢是以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之百分之25.78作為上訴人之退佣。3.再於原審之最後陳報狀上改稱該筆金錢並非代墊之保險費。被上訴人為貪得不屬於己之錢財,編出如此矛盾不一的說詞,擺明公然說謊,動機不良,並非是要討回被積欠之金錢。
㈡、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招攬保險,並以退佣行為誘使上訴人購買保險,嚴重違反刑法之詐欺罪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故其退佣行為屬不當得利中不得請求返還之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審認定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規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身為領有證照之保險從業人員,對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保險法令顯然了然於胸,深知放佣一事違法卻知法犯法,故其放佣行為顯然擾亂壽險從業人員的公眾市場秩序,造成業務員惡性競爭;又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詐騙方式招攬保單,顯然不足取而應屬違反善良風俗,又詐欺屬刑法明定之犯罪行為,故屬強制規定;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自屬有理,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32,233元之匯款,其性質究為保險費亦或保險契約之退佣金,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利益中之12,000元,已詳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法律上理由,至於該利益是否保險契約退佣金,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因該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規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招攬保險,並以退佣行為誘使上訴人購買保險,嚴重違反刑法之詐欺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其退佣行為屬不當得利中之不得請求返還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給付人不得請求受領人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原審判決已詳載前開民法第18
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法律上見解,並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12,000元保險契約佣金,雖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為:「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另由所屬公司按其情節輕重,與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之行政命令規定不符,但其僅為行政取締規定,並無使保險契約無效之效力規定,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法律情形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指稱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招攬保險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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