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士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105年度執字第1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士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士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6.03採尿前回溯96│103.11.09│103.12.15│││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0.14│105.06.30│105.06.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決├────┼───────────┼───────────┼───────────┤││判決確定│104.11.09│105.06.30│105.06.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47號。│││第967號。│2.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