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9號再審原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複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惠欽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