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3號聲請人 許明發 (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23、325-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詎相對人為徵收補償之土地估價時,仍依農業使用而估價,顯與系爭土地之用地性質不符,而與法有違。復系爭土地民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於95年12月6日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核定後,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5日公告系爭土地都市計劃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但96年土地公告現值於96年1月1日始公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示「從新從優」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准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又觀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應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者為據,惟相對人已逾2年仍未依法召開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公告土地現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其徵收應歸無效等語。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同一事件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最近之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