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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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張皓瑋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勝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勝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皓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勝俊之監護人。
指定 陳玉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勝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皓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勝俊之子,張勝俊因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聲請宣告張勝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勝俊之配偶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張勝俊,張勝俊對於叫喚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人黃介良醫師鑑定結果認:張勝俊於民國104年12月發生腦中風合併腦積水,造成意識障礙,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無法自由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對於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嚴重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是張勝俊因腦中風,其程度重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張勝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勝俊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張勝俊之子,且過往均與張勝俊同住,並有意願擔任張勝俊之監護人,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張勝俊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陳玉美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認由聲請人任張勝俊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玉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