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教育部民國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1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帆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5日96年福廈字第1號函暨所附簽收簿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月14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03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算,至
96年1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㈠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1月29日送達,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蓋印,然依訴願法第
4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本件送達時,並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存在,自不應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因此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顯然不合法。㈡又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時,無受領人簽名、蓋印或按指印,僅由「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蓋印,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文書付予受僱人,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3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與鈞院85年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有違,自不生送達效力。
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既不合法,抗告人即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請判決將本件發回教育部訴願委員會,重新送達訴願決定書,重新起算行政訴訟期間等語。惟查,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縱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亦應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章秀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