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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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7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人行道,由南往北穿越民生東路5段之甲○○○,致甲○○○受有左膝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勒帶斷裂、右膝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臺北市松山區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1月21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復據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核字第166號案予以核定,有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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