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南市政府民國95年12月1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1823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1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原本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2月19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2月19日為農曆大年初二,而本年年假連同彈性放假及周六、周日例假日,休至同年月25日,故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2月26日星期一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3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住於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槺榔60號,而非「臺南市○○區○○路○○○號」,郵務人員未將郵件送交抗告人本人,而由他人代為蓋用抗告人之印章,卻未由代收人簽章,其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等語。惟查,本件郵務人員在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之「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處劃有「ˇ」記號,且送達證書收件人簽名或蓋章處係加蓋抗告人本人印章,雖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仍於95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續㈠書,而該補充理由書上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仍為臺南市○○區○○路○○○號,且該補充理由書上所蓋之抗告人印文,與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回證上之抗告人印文相吻合,該訴願決定書已送達抗告人本人親收,堪予認定。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章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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