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469號再審原告丁○○
甲○○乙○○丙○○壬○○癸○○子○○丑○○寅○○卯○○巳○○戊○○○己○○庚○○辛○○辰○○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政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案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宣告為違憲。再審原告於該號解釋公佈當日起算30天不變期間內,隨即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之期限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以該號解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