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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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翁祖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18648號、第19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斟酌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26日、98年6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經起訴之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98年8月13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而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未消滅,本件屬得上訴第二、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之刑,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亦有保全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認仍有繼續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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