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達選任辯護人李介文律師
曾郁榮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達、周延隆均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葉佳達、周延隆,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訊問後,准予被告2人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2人管制出境迄今,有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第31至32頁)。
(二)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周延隆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則表示:本案是重罪,被告2人不僅是最重要的證據方法,也是行使國家刑罰權最重要的客體標的,被告2人本身有經營酒店的能力,大陸地區也有酒店,被告2人可以很容易往國外,尤其是大陸地區脫逃,所以認為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至今仍未消滅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葉佳達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延隆則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均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被告葉佳達涉犯11罪,被告周延隆則涉犯12罪,該等被訴罪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等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2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