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實
一、羅文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6樓之1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路檢點即屏東縣○○市○○路○○○號前而為警攔檢,羅文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行為而自首,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10
8年3月22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萬丹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原記載尿液編號為屏萬丹00000000,已以職務報告更正編號為00000000,見偵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5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採取尿液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9至第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侵入住宅、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8月、7月、7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7年2月
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違犯
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前引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理冷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藥鏟
2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驗出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上開藥鏟、注射針筒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有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3頁),故起訴意旨認屬海洛因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混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