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崧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崧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崧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78-11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莊崧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及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