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仕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仕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45號「國賓電子遊戲場」停車場之車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臨檢時,楊仕勛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其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仕勛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88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臨檢而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此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 林家豐 到庭具結證明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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