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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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前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及拘役30日確定,3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其前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及拘役30日確定,3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修理輪胎簽單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暨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