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拾張、六合彩號碼倍數表貳張、帳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貳張、六合手冊貳本及黃美雲匯款帳號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國泰巷40弄39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至現場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約定「二星」、「三星」、「四星」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各可得57倍、570倍及5,70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黃美雲所有。嗣於100年4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簽賭單10張、六合彩號碼倍數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2張、六合手冊2本及黃美雲匯款帳號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賭單10張、六合彩號碼倍數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2張、六合手冊2本及黃美雲匯款帳號1張等物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黃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屬小規模經營,此從扣案之簽注單10張等足參,獲利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表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賭單10張、六合彩號碼倍數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2張、六合手冊2本及黃美雲匯款帳號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 劉文賓 檢察官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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