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月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月清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3日後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嗣「阿祥」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後,即與 莊樹旺 (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樹旺四處張貼「美眉小妹0000000000」之廣告,吸引不特定男子與其聯繫,用以媒介女子與男子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俟有男客要找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莊樹旺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 張雲飛 同時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張雲飛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向該應召站調集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場所服務男客,而該應召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應召女子,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應召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經警發現上開廣告,乃喬裝成男客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莊樹旺聯絡要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雙方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時間為1小時,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宇宙大飯店2705室見面,先經莊樹旺確認身分後,再由莊樹旺帶同應召女子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進入宇宙大飯店2705室,並由莊樹旺向喬裝成男客之警員收取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其中1000元歸莊樹旺取得,其餘歸蔡○○取得,查緝後均已歸還警方),迨員警於同日17時3分許,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莊樹旺所有之anycal1廠牌銀色、anycall廠牌紅色及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SIM卡各1張)、上開廣告便利貼、名片各1張,及自蔡○○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保險套8枚、KY潤滑液1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已於100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3萬元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同案被告即正犯莊樹旺所有之anycal1廠牌銀色、anycall廠牌紅色及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SIM卡各1張)、上開廣告便利貼、名片各1張及自蔡○○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保險套8枚、KY潤滑液1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