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系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95年起即任職於糖村餅乾店,96年度所得共304,03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97年1月、2月、3月及6月薪資單,收入亦在28,000元以上,是以聲請人不僅工作穩定,且收入亦有逐漸增加之趨,顯然聲請人具相當之資力。又聲請人亦陳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負擔9,333元,然該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488元(膳食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1,000元、勞健保支出488元、扶養支出1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8元後,尚餘10,512元,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9,333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所稱該還款方案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範圍,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現年29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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