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被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行駛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且已肇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已與 許秀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