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同年二月四日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採驗尿液後發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KH二○○二A0000000號)一紙附偵卷第三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在案。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另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猶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已如前述,顯見其並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惟因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