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後某日,向不知情之丙○○索取丙○○之照片一張,並於不詳處所,單獨一人將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再將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丙○○,以供二人投宿時使用。丙○○與甲○○二人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十四之六號之「白雲山莊」投宿時,連續二次,由丙○○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乙○○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雲山莊之人員及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二三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鄉○○路六五一之二號「靖海加油站」前,遭警攔檢盤查,丙○○復承接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盤查對象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及乙○○,經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十四之六號之「白雲山莊」投宿時,連續二次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雖另辯稱:警方盤查時伊並沒有使用乙○○的國民身分證,是警方在伊的口袋內找到的云云,然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路六五一之二號「靖海加油站」前遇警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受檢,遭警識破而當場查獲等情,已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以被告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其可能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較無時間構詞以規避刑責等情以觀,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應較於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第一次與第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其男友涉案通緝中,為隱匿其男友之身分,竟連續多次行使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丙○○照片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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