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五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八日)晚間十一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嗣其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昭吉 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屬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及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為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亦應整體視同海洛因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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