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甲○○原告丙○○右二人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朕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八號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財務長兼執行長。丁○○、戊○○對外騙稱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投資大眾入股朕偉公司,每股股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由朕偉公司開具資金憑證為憑。原告一時不察,誤墜此騙局,原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丙○○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陸續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投資款。七十八年間,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朕偉公司面臨倒閉。丁○○、戊○○為脫免責任,乃將其等所發之投資憑證換發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並由丁○○於股票背面連帶保證。詎朕偉公司、丁○○、戊○○並未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反將該資金私自侵吞,而以該三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將資金移至海外,以躲避債權人追討。七十八年七月原告申請出金,朕偉公司、丁○○、戊○○竟於同年月七日片面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返還本金,且潛逃澳門,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終止此項投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又朕偉公司既已倒閉,且資產在該公司及丁○○、戊○○名下,其等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受被告丁○○、戊○○詐騙而分別自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起陸續交付朕偉公司投資款二百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二件、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三十三紙,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爾勉 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二件固載有「...甲方(即原告)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今據澳門總督批准得移轉為個人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甲方同意換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等詞。惟觀之上開股票三十三紙,其內皆蓋有「台南地院79執速5337號台中地院79執九1393號分配款發訖」之戳印,準此,足認該等股票之持票人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受償。然經本院向該二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二執行卷核閱結果,該二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卻均無原告為債權人或其債權額、分配受償額之相關記載。據上,足認原告並無換領上開股票,亦不曾憑該等股票就朕偉公司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獲分配、受償。而原告既無換領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即無從認其等有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又證人即朕偉公司投資人 劉爾勉固 證述:原告二人有投資朕偉公司,其偶爾幫原告領取利息云云,惟其另稱:原告之投資金額曾轉換為澳門賽馬公司股票,應有參與分配等情(以上均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述本院調卷審閱之結果不符,足認其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至原告陳稱:上開股票三十三紙為無記名證券,以持有人為權利人云云,惟原告並無換發上開股票,已如前述,其等現持有上開股票,或係自他人處受讓,與其等所主張上開股票係由投資款轉換而得,已有不符,又上開證券固係無記名證券,惟其持有人之權利係對於發行人得依其記載之內容為給付,而上開證券係澳門賽馬公司所發行,並非被告三人,原告自無從憑之對被告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職是,其等自無受被告丁○○、戊○○詐欺而交付財物之可言,其等與朕偉公司間亦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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