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慶 被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458,125元」變更為「454,915元」(按:扣除電表費,頁108)。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錦泉為夫妻,渠等前向訴外人 鄭有義 承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作為住家及魚貨暫養池之用,並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詎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上址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檢查用電情形時,發現系爭電表圓盤轉動圈數異常(未達轉動69圈升達1度之正常值),而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遭剪斷,變更電表內圓盤轉動圈轉速,致電表計量失準。嗣經原告將上開用電調查結果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確認電表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與存檔資料不符(檢定合格編號方向相反)且封印銅線疑遭剪斷後重新插入封印孔,並以不明膠水黏著,另電表個位數齒輪向上自由間隙與出廠不相符合影響計量值,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又被告因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並已違反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追償1年之電費454,915元(69,858度×4.07元×1.6倍=454,91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同用電期間之用電量,本有高低,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竊電、弄壞系爭電表,要求被告負擔40多萬元之電費,被告難以接受。且系爭電表曾經更換,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在更換過程中有無損壞。實際上,參諸被告提出之歷來電費收據可知,被告的用電量及用電費尚屬一致,2個月電費不過1、2萬元,過去用電量很大的時候,1年也不過20、30萬元,原告逕以推估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電費,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經原告於108年7月2日派稽查員至系爭電表檢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遭到破壞,因而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致電費短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毀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電度表檢驗報告、會驗記錄、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用電歷史資料、用電量曲線圖、用電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頁17至51),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而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乙情為真。惟就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遭破壞失準使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其電費454,915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
1.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變更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2.嗣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而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等語。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條第1、3款、第2項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以特別規定明文請求依據及計算標準。
3.經查:⑴本院審酌系爭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
研究試驗中心檢測報告所示,系爭電表圓盤轉動圈數異常(未達轉動69圈升達1度之正常值),係因電表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與存檔資料不符(檢定合格編號方向相反)且封印銅線疑遭剪斷後重新插入封印孔,以不明膠水黏著,而電表個位數齒輪向上自由間隙與出廠不相符合,致影響計量值等情。可知,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損壞之情形,其計量已然失準。
⑵又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其為破
壞系爭電表之人,遂以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首揭說明,竊電電費之追償,本不以刑事案件認定有竊電行為或犯竊電罪為前提,則被告抗辯其非毀損系爭電表之人云云,縱設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再衡之被告既為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用電戶為鄭有義,被告向其承租系爭電表設置所在之基隆市○○路○○○號房屋使用),亦為違規用電下之受益者,是被告於上開情狀使用電力,自屬違規用電,姑不論上開人為損壞是否為被告所親為,其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顯已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二)如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查被告至少於102年前即居住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使用系爭電表,然至104年11月後系爭電表之度數大幅度驟降,嗣於108年7月2日由原告員工查知上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用電歷史資料、用電量曲線圖、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準此以觀,自本件違規用電之時起,原告供電期間顯已超過1年。參諸前揭電業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追償違規用電之短收電費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俾減輕原告就違規用電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上之困難,可徵原告主張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1年之電費,自屬有據。被告辯解原告要求其給付高額欠費,徒憑推論以計算欠費,並無依據云云,應有誤解。再參電業法第50條授權之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06條所訂定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營業場所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又依經濟部同意之電價表第六章、五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職故,原告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21瓩,按每日12小時計算,再以原告查獲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7月1日回溯1年至107年7月2日為期(一年以365日計算),計得用電91,980度【計算式:21瓩×12小時×365日=91,980度】;又被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為22,122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69,858度【計算式:365日之總度數91,980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22,122度=69,858度】;又斯時每度平均電價為4.07元,並以臨時用電
1.6倍計算,共計454,915元【計算式:4.07×1.6×69,858度=45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454,915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5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頁8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為請求係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後,裁判費之金額均相同),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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