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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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怡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瑄與告訴人 張嘉晏 原為朋友,因細故糾紛,於民國107年8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五股木球場談判,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嘉晏,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痕傷、頭皮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並瘀血、右側小腿挫傷並瘀血、右側手部抓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