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榮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不顧自己及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崑大路口,因未依燈號行駛,為警方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郭榮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1紙(3198-V8車號:汽缸數4、排氣量1997、引擎號碼4G63R077456)。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本件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燈號指示行駛,始予攔停,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始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倖未肇事。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工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高職畢業)、無業、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戶籍登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