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威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駕駛ANE-9871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民富街方向行駛後,欲由民富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聖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二路方向直行,見被告車輛突然左轉,閃避不及,往左側駛入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送醫,因而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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