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陳慶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賢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㈠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㈡惟查,本院發函相對人林志賢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具陳報狀稱:於108年6月18日收到判決書後,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其提供匯款帳戶,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38,086元(含車輛價金611,000元、利息20,366元及訴訟費用6,72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匯款申請單為憑。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已收受訴訟費用6,720元一事,本院將相
對人之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稱:伊持確定判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始給付伊買價價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另關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4,88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伊尚未給付此筆費用等語。
㈣依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聲請人之表示意見狀,本院審
認相對人已清償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理,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強制執行執行費之金額為何、由何人負擔,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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