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江宜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江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9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韻婷
  書 記 官 林君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江宜芳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邀同被
告江勝鴻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61,106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被告江宜芳於10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5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江宜芳自106年3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江勝鴻兼訴訟代
理人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亦無意見並願意繼續繳款,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君燕
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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