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柯自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79元,及其中144,946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5,3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4,679元
利息
144,946元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19日
(11/365)
14.99%
654.8元
654.8元
合計
165,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