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9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 賈馥茗 教授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昆輝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繼承人賈馥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賈馥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逢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賈馥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賈馥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馥茗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係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林逢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囑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准予聲明繼承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賈馥茗自97年5月7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在卷可稽,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而林逢祺係被繼承人之學生,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向本院表明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有教授證書附卷可憑,爰依法為被繼承人賈馥茗聲請選任林逢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