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鴻榮具保人簡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鴻榮前因竊盜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簡嘉憲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同縣鄉村大埔9之
6號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31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均於101年7月1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3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址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為受刑人)各2份附卷可稽。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依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除依具保人於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9之5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未獲具保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大埔9之5號具保人聯絡地址)1份存卷可按,未見聲請人依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