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7號
原告 潘柏丞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被告 劉寶憶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是本院核算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負擔716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被告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而本件既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