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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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2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邱碧慶

被告 王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後,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息(即利息僅繳至111年1月8日止),扣除勞動部補貼3個月利息後,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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