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
67巷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向財團法人私立奇美醫院調閱被害人乙○○送急診之相關資料,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稱其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均有隱情,並非完全符合事實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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