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就該二罪雖均漏載「業務」二字,惟其既已引用上開法條,則該項漏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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