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見各大電信公司舉辦申請門號,免費送手機之優惠行銷活動,乃起意以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再將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但為避免自己遭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透過跳蚤雜誌上有關證件買賣之訊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單面證件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額(即如一張完整身分證須十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林保成 等人之,並明知其中己○○及甲○○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贓物;甲○○之不詳姓名之人侵占之贓物),仍以每張三百元之價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己○○、甲○○之慶賢取得上揭證件後,再自行前往不詳地點,各影印數份備用。其後約二、三日,再至上述來來百貨公司附近某不詳之刻印店,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以每顆十五元之代價偽造附表二所示侯 蔡錦枝 等人名義之印章共八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公司。
二、戊○○偽造印章完成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進行偽造證件之事宜。其首先將買得之將照片貼在買得之空白「金像電子公司服務證」、「新光合纖公司服務證」影本上,由其友人負責填寫基本資料,完成後再重新影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 羅斯傑 等人之「金像電子公司服務證」影本共十七張、附表四所示林保成等人之「新光合纖公司」之服務證影本共二十七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四之人等。另其再以同樣之方式,在買得之空白健保卡影本上,分別蓋用附表五所示新光合織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文,偽造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備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
三、戊○○完成右述準備工作後,即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連續分別向附表六所示之電信公司或營業處,申請行動電話,並在附表六所示之電信公司或營業處所之承辦人員所交付之一聯四份申請書上,以複寫之方式分別偽造附表六所示 許春清 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各八枚,及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許春清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各該人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再持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附表六所示之人本人所為之申請,而准以申請,並按所申請之門號交付手機一具及SIM一張予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載之人等及電信公司。戊○○於取得手機後,即按手機之市價,分別以七折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取現金。所取得之SIM卡則留供自己撥打使用,並分別撥打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通信費用,而從未付費,取得不法之利益。戊○○同時並以相同手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為其代為謄寫文件,而由其自行蓋用印文之方式,共分別偽造附表七所示之人等之署名各十二枚及印文十五枚,而共同偽造附表七所示林保成等人名義之一式四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一式三份之轉帳代繳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等,但未及申請,即為警據報前往其所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二○一室查獲,現場除扣得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項證件及文書外,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參偵卷第二二四至二四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參偵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可稽,此外,另有附表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取得SIM卡後,分別撥打如附表六所示之通信費用一節,復有臺灣大哥的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暨用戶資料(參偵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業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壢服字第九○C0000000號函暨用戶資料(參偵卷第二五○、二五一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右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
四、五等所示之服務證、健保卡,係用以供識別是否為該等機關之職員,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看病紀錄之證明文件,均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又被告偽造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另其偽造附表六、七所示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及相關之電信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共同偽造附表
三、四、五等特種文書及共同偽造附表七之私文書,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五上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及於附表六、七之申請書、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偽造附表三、四、五之證件及偽造附表六之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七之申請書等文件,未及行使即被查獲,此部份本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附表六之申請書行為,係連續為之,則此部分自亦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前述之服務證等)、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申請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分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故買被害人己○○及甲○○二人之犯行;亦漏未論及被告冒被害人 謝文凱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亦已構成上開罪名,惟此二部分,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因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上開偽造公司之服務證、健保卡之手段,大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利,所造成被害人陷於不明損害之危險、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九編號八至十二等證件及物品係被告所購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二係偽造之印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三、四、五等偽造之證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法宣告沒收業據前述,事實上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附表六(含扣案及未扣案)及扣案之附表七等偽造之文書上之署名、印文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其餘附表八所示之文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與被告有何關連、附表九編號三、五、六、七、十三、十四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右述之相同方法,另偽造被害人羅斯傑、許 陳美英 、 蔡郁芬 、 陳淑琴 、 余國政 、 陳大基 、己○○、丙○○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如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其所申請等語。且查:
被告於警詢、檢訊初始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檢訊供稱:印章均為其所偽刻,資料均係其所影印,,在中壢市來來百貨交貨等語(參偵卷第一七三頁),被告並未供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購得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有本件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另有上開犯行,即乏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附表十所示之申請書,多數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前,且其上所為之簽名署押,亦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被害人姓名,以肉眼觀察,明顯不符。另所偽蓋之印文復與被告所偽刻之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同。而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只陳稱:未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被害人等對於究係何人偽造其等之申請書,亦均不知情,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有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十所示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右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告訴人乙○○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向告訴人佯稱:渠為遠傳電信之員工,可代辦遠傳電信之門號及手機,一、二日即可交件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自己及配偶 葉燕璜 、兒子 林崇賢 之告申辦門號,詎被告竟冒名取走告訴人申辦之電話門號卡片及手機。並冒告訴人及配偶葉燕璜之名向其他電信公司各申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借住於告訴人處之機會,盜取告訴人夫妻所有之勞力士(陰陽)訴人乙○○告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三一號偵辦中。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零時)為警查獲,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者相隔已近一年,另本件被告係利用購買之證件(包括證件影本),偽刻印章,再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以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代辦行動電話之門號及手機為由,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印章,而取得門號自用,二者之犯罪手段不盡相同,尚難認定係連續犯。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更與本案已論罪之犯行分屬不同罪名,而本件被告戊○○被訴涉嫌竊盜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仍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趁搭乘吳姓男子車輛時,竊取同車乘客 謝志明 之健保卡一張,後於同月十四日趁其向丁○○借用機車之際,竊取丁○○置物箱中皮夾內之健保卡一張,得手後均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害人謝志民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證人丁○○及謝志明二人之尚未將證件取回,並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的健保卡都放在我所有的輕機車上,戊○○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向我借輕機車外出,大約二十分鐘後返回,一直到今日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健保卡已遭竊,我想應該是戊○○借車外出時順手將我的健保卡拿走,所以健保卡才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檢訊中證稱:「我曾把機車借他使用,但想不起來健保卡為何會遺失,我平時把它放在皮夾裡。」(見偵卷第七十一頁)等語。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丁○○平時將健保卡放於皮夾內,但其並不記得該健保卡何時不見。僅因被告曾向其借車外出,故推測係被告所為,從而,其所為之上開指述,充其量僅為證人丁○○之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後,丁○○於原審調查時雖亦結證稱:被告曾向其借車。但同時亦證稱,在被告向其借車返還之後,另曾攜印章、、健保卡等證件和被告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既在被告還車之後,曾攜健保卡與被告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足以推知,證人丁○○之健保卡,並未在被告借車時失竊,是其於警詢、檢訊時所述各節,即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⑵證人謝志明於警詢時指稱:「我健保卡是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時許與 吳長弘 外出
卡不見了,事後,吳長弘告知我健保卡是遭戊○○偷走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由上開陳述推知,證人謝志明係搭乘案外人吳長弘之汽車而失竊健保卡,是由其健保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即非無疑問,況所稱「吳長弘告知我健保卡是遭戊○○偷走的」又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嗣於原審調查時證人謝志明結證稱:曾出借健保卡予他人,不知自己的健保卡為何不見,何時不見,亦不知是否為人所竊,不記得案外人吳長弘曾告知為被告所竊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謝志明之健保卡究係出借予被告,抑或係為被告所竊,即非無疑問。
⑶綜合上述,證人丁○○、謝志明二人於警詢、檢訊所為之上開指訴各節,均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按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或有多種,證人丁○○、謝志明二人之陳述,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一:被告買得之證件影本明細表┌───┬─────┬────────────┐│編號│證件名義人│證件名稱│├───┼─────┼────────────┤│一│「林保成」│身分證影本│├───┼─────┼────────────┤│二│「 曾怡瑾 」│身分證影本│├───┤├────────────┤│三││健保卡影本│├───┼─────┼────────────┤│四│「 曾怡璇 」│身分證影本│├───┤├────────────┤│五││健保卡影本│├───┼─────┼────────────┤│六│「 林光遠 」│身分證影本│├───┼─────┼────────────┤│七│「 郭茂昌 」│身分證影本│├───┼─────┼────────────┤│八│「 王駿 訢」│身分證影本│├───┼─────┼────────────┤│九│「 邱菊梅 」│身分證影本│├───┼─────┼────────────┤│十│「 王正華 」│身分證影本│├───┼─────┼────────────┤│十一│「羅斯傑」│身分證影本│├───┼─────┼────────────┤│十二│「 鄭敏燕 」│身分證影本│├───┼─────┼────────────┤│十三│「陳大基」│身分證影本│├───┼─────┼────────────┤│十四│「 鍾政益 」│身分證影本│├───┼─────┼────────────┤│十五│「 倪國瑞 」│身分證影本│├───┤├────────────┤│十六││健保卡影本│├───┼─────┼────────────┤│十七│「余國政」│身分證影本│├───┤├────────────┤│十八││健保卡影本│├───┼─────┼────────────┤│十九│「 徐歷青 」│健保卡影本│├───┤├────────────┤│二十││信用卡影本│├───┤├────────────┤│二十一││ 東芝 職員證影本│├───┼─────┼────────────┤│二十二│「 林榮新 」│身分證影本│├───┼─────┼────────────┤│二十三│「 陳慧敏 」│身分證影本│├───┤├────────────┤│二十四││親民工商學生證影本│├───┼─────┼────────────┤│二十五│「 陳偉恭 」│身分證影本│├───┼─────┼────────────┤│二十六│「 許陳益 」│身分證影本│├───┼─────┼────────────┤│二十七│「 許陳侯 」│身分證影本│├───┼─────┼────────────┤│二十八│「 張志克 」│身分證影本│├───┤├────────────┤│二十九││健保卡影本│├───┤├────────────┤│三十││郵儲簿影本│├───┼─────┼────────────┤│三十一│「 簡永祥 」│身分證影本│├───┼─────┼────────────┤│三十二│「 孔祥雄 」│身分證影本│├───┼─────┼────────────┤│三十三│「 林志嘉 」│身分證影本│├───┼─────┼────────────┤│三十四│「 蔡侑芬 」│身分證影本│├───┼─────┼────────────┤│三十五│「 陳佳岷 」│身分證影本│├───┼─────┼────────────┤│三十六│「 蘇慧卿 」│身分證影本│├───┼─────┼────────────┤│三十七│「 范桂英 」│身分證影本│├───┼─────┼────────────┤│三十八│「 劉萬清 」│身分證影本│├───┼─────┼────────────┤│三十九│「 許志文 」│身分證影本│├───┼─────┼────────────┤│四十│「 劉清香 」│身分證影本│├───┼─────┼────────────┤│四十一│「楊富」│身分證影本│├───┼─────┼────────────┤│四十二│不詳│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四十三│不詳│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四十四│不詳│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四十五│不詳│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四十六│「 方雲標 」│身分證影本│├───┤├────────────┤│四十七││榮民證影本│├───┤├────────────┤│四十八││健保卡影本│├───┼─────┼────────────┤│四十九│「 任瑞麟 」│榮民證影本│├───┼─────┼────────────┤│五十│「甲○○」│身分證影本│├───┼─────┼────────────┤│五十一│「己○○」│身分證影本│├───┼─────┼────────────┤│五十二│「 邱江足 」│身分證影本│├───┼─────┼────────────┤│五十三│「 王立楓 」│身分證影本│├───┼─────┼────────────┤│五十四│「 陳明珠 」│身分證影本│├───┼─────┼────────────┤│五十五│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五十六│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五十七│「 鄭嘉雄 」│身分證影本│├───┼─────┼────────────┤│五十八│「陳淑琴」│身分證影本│├───┼─────┼────────────┤│五十九│「 劉永昌 」│身分證影本│├───┼─────┼────────────┤│六十│「蘇慧卿」│身分證影本│├───┼─────┼────────────┤│六十一│「 陳偉杰 」│身分證影本│├───┼─────┼────────────┤│六十二│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六十三│「 張景春 │身分證影本│├───┼─────┼────────────┤│六十四│「 張理峰 」│身分證影本│├───┼─────┼────────────┤│六十五│「 林樹槐 」│身分證影本│├───┼─────┼────────────┤│六十六│「 潘國勝 」│身分證影本│├───┼─────┼────────────┤│六十七│「 盧思純 」│身分證影本│├───┼─────┼────────────┤│六十八│「 簡鳳英 」│身分證影本│├───┼─────┼────────────┤│六十九│「 劉祝正 」│身分證影本│├───┼─────┼────────────┤│七十│「 方聖道 」│身分證影本│├───┼─────┼────────────┤│七十一│「 王憲 」│身分證影本│├───┼─────┼────────────┤│七十二│「許志文」│身分證影本│├───┼─────┼────────────┤│七十三│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七十四│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七十五│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七十六│「 邱金妹 」│身分證影本背面│├───┼─────┼────────────┤│七十七│「 黃明祺 」│身分證影本│├───┼─────┼────────────┤│七十八│不詳│身分證影本背面│├───┼─────┼────────────┤│七十九│「 葉金娥 」│身分證影本│├───┼─────┼────────────┤│八十│「方文媜」│身分證影本│├───┼─────┼────────────┤│八十一│「 林靜儀 」│汽車駕照證影本│├───┼─────┼────────────┤│八十二│「 楊証富 」│身分證影本│├───┼─────┼────────────┤│八十三│「 賴阿順 」│身分證影本│├───┼─────┼────────────┤│八十四│ 賴陳月櫻 │身分證影本│├───┼─────┼────────────┤│八十五│「 翁伯祿 」│身分證影本│├───┼─────┼────────────││八十六│空白│新光合纖公司職員證影本│├───┼─────┼────────────┤│八十七│空白│健保卡影本│└───┴─────┴────────────┘附表二:偽造之印章部分:
┌───────────────────────────────────┐│一、個人部分│├───┬────┬───┬────┬───┬────┬───┬────┤│編號│印文│編號│印文│編號│印文│編號│印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二、公司部分│├───┬───────┬───┬───────┬───┬───────┤│編號│印文│編號│印文│編號│印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附表三:被告偽造之金像公司服務證影本明細表┌───┬─────┐┌───┬─────┐┌───┬─────┐│編號│證件名義人││編號│證件名義人││編號│證件名義人│├───┼─────┤├───┼─────┤├───┼─────┤│一│「羅斯傑」││六│「張志克」││十一│「王憲」│├───┼─────┤├───┼─────┤├───┼─────┤│二│「陳大基」││七│「謝文凱」││十二│「葉金娥」│├───┼─────┤├───┼─────┤├───┼─────┤│三│「余國政」││八│「張景春││十三│「 孔令宇 」│├───┼─────┤├───┼─────┤├───┼─────┤│四│「許陳益」││九│「林樹槐」││十四│「 方聖發 」│├───┼─────┤├───┼─────┤├───┼─────┤│五│「許陳侯」││十│「盧思純」││十五│「 張志成 」│└───┴─────┘└───┴─────┘├───┼─────┤
│十六│「 黃世明 」│├───┼─────┤│十七│「 胡思里 」│└───┴─────┘附表四:被告偽造新光合纖公司服務證明細表┌───┬─────┐┌───┬─────┐┌───┬─────┐│編號│證件名義人││編號│證件名義人││編號│證件名義人│├───┼─────┤├───┼─────┤├───┼─────┤│一│「林光遠」││九│「許陳益」││十八│「盧思純」│├───┼─────┤├───┼─────┤├───┼─────┤│二│「郭茂昌」││十│「許陳侯」││十九│「楊証富」│├───┼─────┤├───┼─────┤├───┼─────┤│三│「 王駿訢 」││十一│「林志嘉」││二十│「賴阿順」│├───┼─────┤├───┼─────┤├───┼─────┤│四│「邱菊梅」││十二│「蔡侑芬」││二十一│「 潘衍昌 」│├───┼─────┤├───┼─────┤├───┼─────┤│五│「王正華」││十三│「陳佳岷」││二十二│「 莊柳松 」│├───┼─────┤├───┼─────┤├───┼─────┤│六│「鄭敏燕」││十│「陳明珠」││二十三│「 蔡志明 」│├───┼─────┤├───┼─────┤├───┼─────┤│七│「陳大基」││十五│「陳淑琴」││二十四│「塗春」│├───┼─────┤├───┼─────┤├───┼─────┤│八│「倪國瑞」││十六│「蘇慧卿」││二十五│「 徐桂琴 」│└───┴─────┘├───┼─────┤├───┼─────┤
│十七│「潘國勝」││二十六│ 侯蔡錦枝 │└───┴─────┘├───┼─────┤
│二十七│ 許陳美英 │└───┴─────┘附表五:被告偽造之健保卡影本明細表┌────┬─────────┬─────────┐│編號│發卡名義人│數量(偽造印文數量││││)│├────┼─────────┼─────────┤│一│新光合織有限公司│三大張,共二十七枚│├────┼─────────┼─────────┤│二│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三大張,共二十四枚│││司││├────┼─────────┼─────────┤│三│繼台企業有限公司│二大張,共十八枚│├────┼─────────┼─────────┤│四│瑞士迪士多電腦股份│三大張,共二十七枚│││有限公司││├────┼─────────┼─────────┤│五│台灣東芝桃園股份有│三大張,共二十七枚│││限公司││├────┼─────────┼─────────┤│六│永興鋁品有限公司│五大張,共四十五枚│├────┼─────────┼─────────┤│七│富誼輪胎有限公司│四大張(其中一張圓││││偽造一半),共三十││││一枚│└────┴─────────┴─────────┘附表六:被告冒名申請部分明細表
一、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及偽造之署押(枚)、印文(枚)(偽造之文書部分扣案,部分未扣案)┌─┬────┬────┬────┬────┬───────┬──────┐│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冒名人│偽造之署│犯罪所得│欠費金額(新││號││││名及印文││臺幣)││││││數│││├─┼────┼────┼────┼────┼───────┼──────┤││九十年二│桃園縣中│許春清│四個門號│0000000000SIM│1203元│││月二十七│壢市中央││,每個門│卡一片、手機一│││一│日│西路台灣││號一聯四│支。│││││電店股份││份申請書│-------------│-----------││││有限公司││及一份同│00000000000SIM│2478元││││││意書。│卡一片、手機一│││││││每份申請│支。│││││││書各有署│--------------│------------││││││名及印文│00000000000SIM│1543元││││││二枚,同│卡一片、手機一│││││││意書則有│支。│││││││署名及印│--------------│------------││││││文各一枚│0000000000SIM│1729元-││││││計共偽造│卡一片、手機一│││││││署名及印│支。│││││││文各三十││││││││六枚。扣││││││││申請書二││││││││張,其餘││││││││均未扣案││││││││。│││├─┼────┼────┼────┼────┼───────┼──────┤││八十九年│桃園縣中│余國政│一份,每│0000000000SIM│14608元│││十一月四│壢 市中山 ││份所偽造│卡一片、手機一│││二│日│路一五二││之署名及│支。│││││號「中華││印文同右││││││電信股份││,計共偽││││││有限公司││造署名及││││││臺灣北區││印文共九││││││電信分公││枚。文書││││││司中壢營││均未扣案││││││運處」│││││├─┼────┼────┼────┼────┼───────┼──────┤││八十九年│同上│賴陳月櫻│二份,每│0000000000SIM│9461元│││十二月一│││份偽造之│卡一片、手機一│││三│日│││署名數量│支。│││││││同右,計│--------------│------------││││││共偽造署│0000000000SIM│19935元││││││名及印文│卡一片、手機一│││││││各十八枚│支。│││││││。文書均││││││││未扣案。│││├─┼────┼────┼────┼────┼───────┼──────┤│四│九十年三│桃園縣中│謝文凱│一份,每│0000000000sim│無│││月六日│壢市中山││份所健造│卡一片。│││││路台灣電││之署名及││││││店股份有││印文均同││││││限公司││右。計共││││││││偽造署名││││││││及印文各││││││││九枚。扣││││││││案一張申││││││││請書,其││││││││餘未扣案││││││││。│││││││││││└─┴────┴────┴────┴────┴───────┴──────┘
二、冒名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及偽造之署押(枚)、印文(枚)(偽造之文書部分扣案,部分未扣案)┌─┬────┬────┬────┬────┬───────┬──────┐│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冒名人│偽造之署│犯罪所得│欠費金額(新││號││││名及印文││臺幣)│││││││││├─┼────┼────┼────┼────┼───────┼──────┤││九十年三│桃園縣中│謝文凱│一份,每│0000000000SIM│無│││月一日│壢 市慶晨 ││份申請書│卡一片、手機一│││一││實業有限││一式四聯│支。│││││公司││,每聯署││││││││名及印文││││││││各二枚,││││││││計共偽造││││││││署名及印││││││││文各四枚││││││││。││││││││扣案一張││││││││申請書,││││││││其餘未扣││││││││案。│││└─┴────┴────┴────┴────┴───────┴──────┘附表七:已完偽造之申請書,但尚未送申請部分(以下偽造之文書均扣案)┌───┬────┬───────────┬───┬───┐│編│被冒名人│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偽造││號│││署名數│印文數│├───┼────┼───────────┼───┼───┤│一│林保成│申請書一聯四份、同意書│十七│十八││││、轉帳代繳授權書一式三││││││份│││├───┼────┼───────────┼───┼───┤│二│林保成│同右│十一│十一│├───┼────┼───────────┼───┼───┤│三│林保成│同右│十七│十八│├───┼────┼───────────┼───┼───┤│三│林保成│同右│十七│十八│├───┼────┼───────────┼───┼───┤│五│曾怡瑾│同右│九│○│├───┼────┼───────────┼───┼───┤│六│曾怡瑾│同右│九│○│├───┼────┼───────────┼───┼───┤│七│曾怡瑾│同右│九│○│├───┼────┼───────────┼───┼───┤│八│曾怡璇│同右│九│十│├───┼────┼───────────┼───┼───┤│九│曾怡璇│同右│九│八│├───┼────┼───────────┼───┼───┤│十│曾怡璇│同右│九│十│├───┼────┼───────────┼───┼───┤│十一│曾怡璇│同右│九│十│├───┼────┼───────────┼───┼───┤│十二│曾怡瑾│同右│九│○│├───┼────┼───────────┼───┼───┤│十三│林光遠│同右│八│○│├───┼────┼───────────┼───┼───┤│十四│郭茂昌│同右│八│○│├───┼────┼───────────┼───┼───┤│十五│王駿訢│同右│八│○│├───┼────┼───────────┼───┼───┤│十六│王駿訢│同右│八│○│├───┼────┼───────────┼───┼───┤│十七│邱菊梅│同右│八│○│├───┼────┼───────────┼───┼───┤│十八│王正華│同右│八│○│├───┼────┼───────────┼───┼───┤│十九│羅斯傑│同右│八│○│├───┼────┼───────────┼───┼───┤│二十│羅斯傑│同右│八│○│├───┼────┼───────────┼───┼───┤│二十一│鄭敏燕│同右│八│○│├───┼────┼───────────┼───┼───┤│二十二│王駿訢│同右│八│○│├───┼────┼───────────┼───┼───┤│二十三│陳大基│同右│八│○│├───┼────┼───────────┼───┼───┤│二十四│羅斯傑│同右│八│○│├───┼────┼───────────┼───┼───┤│二十五│鍾政益│同右│八│○│├───┼────┼───────────┼───┼───┤│二十六│倪國瑞│同右│八│○│├───┼────┼───────────┼───┼───┤│二十七│余國政│同右│八│○│├───┼────┼───────────┼───┼───┤│二十八│許陳益│同右│八│○│├───┼────┼───────────┼───┼───┤│二十九│鍾政益│同右│八│○│├───┼────┼───────────┼───┼───┤│三十│鍾政益│同右│八│○│├───┼────┼───────────┼───┼───┤│三十一│林榮新│同右│八│○│├───┼────┼───────────┼───┼───┤│三十二│陳慧敏│同右│八│○│├───┼────┼───────────┼───┼───┤│三十三│陳大基│同右│八│○│├───┼────┼───────────┼───┼───┤│三十四│陳大基│同右│八│○│├───┼────┼───────────┼───┼───┤│三十五│倪國瑞│同右│八│○│├───┼────┼───────────┼───┼───┤│三十六│倪國瑞│同右│八│○│├───┼────┼───────────┼───┼───┤│三十七│余國政│同右│八│○│├───┼────┼───────────┼───┼───┤│三十八│余國政│同右│八│○│├───┼────┼───────────┼───┼───┤│三十九│陳偉恭│同右│八│○│├───┼────┼───────────┼───┼───┤│四十│陳偉恭│同右│八│○│├───┼────┼───────────┼───┼───┤│四十一│陳偉恭│同右│八│○│├───┼────┼───────────┼───┼───┤│四十二│許陳益│同右│四│○│├───┼────┼───────────┼───┼───┤│四十三│許陳侯│同右│四│○│├───┼────┼───────────┼───┼───┤│四十四│張志克│同右│十七│七│├───┼────┼───────────┼───┼───┤│四十五│張志成│同右│十七│七│├───┼────┼───────────┼───┼───┤│四十六│孔祥雄│同右│六│○│├───┼────┼───────────┼───┼───┤│四十七│王駿訢│同右│十│○│├───┼────┼───────────┼───┼───┤│四十八│簡永祥│同右│四│○│├───┼────┼───────────┼───┼───┤│四十九│孔祥雄│同右│八│○│├───┼────┼───────────┼───┼───┤│五十│林志嘉│同右│八│○│├───┼────┼───────────┼───┼───┤│五十一│王正華│同右│四│○│├───┼────┼───────────┼───┼───┤│五十二│邱菊梅│同右│四│○│├───┼────┼───────────┼───┼───┤│五十三│陳偉恭│同右│八│○│├───┼────┼───────────┼───┼───┤│五十四│蔡侑芬│同右│四│○│├───┼────┼───────────┼───┼───┤│五十五│陳佳岷│同右│四│○│├───┼────┼───────────┼───┼───┤│五十六│蘇慧卿│同右│四│○│├───┼────┼───────────┼───┼───┤│五十七│范桂英│同右│四│○│├───┼────┼───────────┼───┼───┤│五十八│劉萬清│同右│八│○│├───┼────┼───────────┼───┼───┤│五十九│許志文│同右│八│○│└───┴────┴───────────┴───┴───┘附表八:其餘扣案之申請書┌─────────────────────┐│編│文書││號│名稱│├───┼─────────────────┤│一│「 鄧國裕 」名義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四份│├───┼─────────────────┤│五│「 廖芳秋 」名義之同右文書四份│├───┼─────────────────┤│九│「林志嘉」名義之同右文書二份│├───┼─────────────────┤│十一│「鄭嘉雄」名義之同右文書二份│├───┼─────────────────┤│十三│「 陳雪蓮 」名義之同右文書一份│├───┼─────────────────┤│十四│「 鄧國豐 」名義之同右文書一份│├───┼─────────────────┤│十五│「鄭嘉雄」名義之遠傳電信申請書二份│├───┼─────────────────┤│十七│「鄧國裕」名義之同右文書二份│├───┼─────────────────┤│十九│「林保成」名義之和信申請書一份│├───┼─────────────────┤│二十│「 林明華 」名義之同右文書一份│├───┼─────────────────┤│二十二│「 曲素梅 」名義之同右文書一份│├───┼─────────────────┤│二十三│「許陳侯」名義之同右文書一份│├───┼─────────────────┤│二十四│「潘衍昌」名義之同右有書一份│├───┼─────────────────┤│二十五│「陳慧敏」名義之同右有書一份│└───┴─────────────────┘附表九:其餘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法條│├───┼──────────┼────┼─────────┤│一│台灣大哥大SIM卡│四│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遠傳電信SIM卡│七│同右│├───┼──────────┼────┼─────────┤│三│遠傳電信SIM卡│二│非被告所申請不沒收│├───┼──────────┼────┼─────────┤│四│和信電信SIM卡│二│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五│和信電信易付卡│六│與本案無關連│├───┼──────────┼────┼─────────┤│六│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同右│├───┼──────────┼────┼─────────┤│七│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四│同右│├───┼──────────┼────┼─────────┤│八│輪型數字章│五│犯罪所用之工作,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九│公司統一編號數字章│四│同右│├───┼──────────┼────┼─────────┤│十│單一數字章(一至九)│九│同右│├───┼──────────┼────┼─────────┤│十一│逗點符號章│一│同右│├───┼──────────┼────┼─────────┤│十二│「有限公司」章│一│同右│├───┼──────────┼────┼─────────┤│十三│海洛英針筒│一│與本案無關連不沒收│├───┼──────────┼────┼─────────┤│十四│削尖吸管│一│與本案無關連不沒收│└───┴──────────┴────┴─────────┘附表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被冒名人│門號│├──┼────┼─────┤│一│羅斯傑│0000000000│├──┼────┼─────┤│二│許陳美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蔡郁芬│0000000000│├──┼────┼─────┤│四│陳淑琴│0000000000│├──┼────┼─────┤│五│余國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陳大基│0000000000││││0000000000│├──┼────┼─────┤│七│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丙○○│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